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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BA-113-訴-286-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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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局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徐巧芯 羅智強 許宇甄 傅崐萁 洪孟楷 廖偉翔 楊瓊瓔 黃健豪 羅廷瑋 張嘉郡 顏寬恆 葛如鈞 柯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移送於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是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 市食安處)113年2月2日公布抽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冷凍梅花豬肉片,檢出西布特羅0.002ppm,而農業部亦於113年2月7日公布,擴大檢測113年2月3日至6日298件樣本,台糖公司所有在養肉豬場的豬隻毛髮、血清和飼料,皆未檢出乙型受體素(瘦肉精),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布,包含中央要求地方檢驗與地方自行抽驗,新增7件其他台糖公司豬肉產品,3月2日至今累計公布91件,檢驗結果皆合格,引發爭議,為了釐清,食藥署、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在2月6日同步複驗同一包肉品,都採用衛福部公告檢驗方法,結果分別驗出西布特羅0.001ppm~0.002ppm,都檢出微量西布特羅,亦即只有經過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檢出西布特羅,未經過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都是零檢出西布特羅,並聲明請求:賜判公共利益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被告類似白痴,無行為能力,暨無法律上利益意思表示非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確認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事件, 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同時並列中國國民黨、徐巧芯、羅智強、許宇甄、傅崐萁、洪孟楷、廖偉翔、楊瓊瓔、黃健豪、羅廷瑋、張嘉郡、顏寬恆、葛如鈞、柯志恩等私法人或個人(下稱私法人或個人)為被告,然該等私法人或個人均非行政或公務機關,原告亦未敘明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顯屬贅列,此部分自無庸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衛生局之違法 行為部分,因上開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