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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BA-113-訴-294-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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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送達代收人 林劭珉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警政署之代表人原為黃明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榮興,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王國材,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李孟諺、陳彥伯、陳世凱,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85、299、321、329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相關法規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㈡、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㈣、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以交通 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交通部把機車不實登載汽車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交通部將汽車解釋為包括機車在內亂開紅單,迫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交通機關,原告發現交通部故意不實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並藉公權力解脫交通機關犯罪,被告臺北地檢署接受告訴案後,隨意簽結,引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仿效,無條件袒護公家機關單位,使被告有充裕時間卸責,日月分明,請法院明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定以下法律關係成立:1請求確定法律關係成立,為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條,確定交通部偽造文書罪,又交通機關以偽造文書行為詐騙人民錢財,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0條,原告有即受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法律利益。2另依刑法第120條,認列臺北地檢署為瀆職被告。3允許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本院卷第13頁)。 ㈡、嗣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諭知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本院卷第29頁)。原告繳納裁判費之後陸續為下列撤回、追加: 1、113年3月13日補正狀(本院卷第35—40頁)追加被告警政署與訴 之聲明,並撤銷(回)起訴聲明關於確認臺北地檢署瀆職關係。 2、113年3月16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1—56頁)追加訴之聲明。 3、113年3月18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7—63頁)追加訴之聲明。 4、113年3月19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5—68頁)。 5、113年4月11日補正狀(本院卷第79—88頁)追加訴之聲明【與11 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內容相同。】 6、113年4月30日聲請書(本院卷第139—140頁)追加被告監察院、 教育部及訴之聲明。 7、113年5月28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59-168頁)。 8、113年7月2日聲請狀(本院卷第175頁)追加被告立法院、訴之 聲明。 9、113年7月23日聲請狀(本院卷第251頁)追加被告司法院。 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有原告113年3月7日起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6頁),惟原告另以書狀撤銷(回)對於臺北地檢署之訴,以利訴訟標的確認等情,有原告113年3月13日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之後並兩度以書狀予以確認,有原告113年4月11日聲請狀(本院卷第79—88頁)、原告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可參。經核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與公益無礙,是原告以113年3月13日補正狀向本院為撤回對臺北地檢署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即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是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至此僅餘交通部。 ㈡、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均在主張被告交通部涉及刑事犯 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而無須裁定移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國家賠償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時之3項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起訴不合法,第2項聲 明已經撤回,第3項聲明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