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3-訴-297-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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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文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許蕙嬿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祝惠美變更 為馮兆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亞洲臺北山城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其聲明為:「1.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亞洲臺北山城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63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4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亞洲臺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於民國86年8月24日舉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亞洲臺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並向改制前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報備,取得88年2月4日(87)北縣金民字第10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原告為訴外人陳美華配偶,訴外人陳美華於97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管委會認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範圍內,遂向訴外人陳美華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陳美華給付104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春節加收員工年終獎金(下稱春節加收款)及遲延利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乃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旋經被告函復原告其所檢附之系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報備合法性無涉。原告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97年8月由訴外人陳美華購入,原告於97年10 月17日完成遷入登記迄今,為合法之「住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及内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722號函(下稱93年8月11日函)定義之「利害關係人」,不容被告恣意否定。又系爭房屋及基地雖位在系爭社區開發之67北金雜字6號執照範圍內,且曾列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但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社區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故系爭房屋不受系爭管委會決議約束。 (二)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 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理費。而士林地院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不利於原告配偶之認定,導致誤認系爭管委會合法成立、系爭社區規約合法生效、可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嚴重影響裁判結果之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精神、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又縱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申請報備 (報請備查)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然不合法之報備證明足以誤導法院關於系爭管委會是否為合法組織之判斷,是被告發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事實行為,自始違法,且損及原告及家人權益。 (三)被告前已以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及1 ll年7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369225號函復士林地院,說明系爭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等情,且被告公寓管理科長蔡政勳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亦已證述上情明確,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及組織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自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此行政作為已明顯違法。又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及組織既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報備資料涉及不實,被告違法給與系爭報備證明,並登錄於報備系統及被告官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內,復於104年間在上開報備清冊補登錄系爭管委會成立資料,已違反處理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被告自當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資料中,86年8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所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同日會議簽到名冊上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並不相符,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亦與所附使用執照總戶數不符。況且,前開會議是否屬實、有無違法定代理人數限制、代理是否合法,均有可疑。又系爭管委會報備時所附73年1月6日73使字12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計6戶,此6戶均位在系爭管委會私設圍籬及進出警衛管制亭之外,但僅有一半住戶列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備資料中未說明原委,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下稱98年12月4日函)意旨,申報文件如有不實,主管機關自得視實際情形通知其所有人,作成註銷證明文件之標示,被告身為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程序諸多違法無意查證及處理,實有可議。 (五)依法務部函釋及學者通說,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 用消滅時效,故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又被告對於訴外人陳美華、吳澤實撤銷系爭報備證明調處之申請,卻函復因對造不願出席,故本案不予受理等情,可見被告無意積極面對違法發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作為。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該違法行政事實行為。 (六)聲明: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民事判決當事人均為訴外人陳美華 ,原告指摘系爭管委會成立範圍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未說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既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非在系爭社區範圍內,原告 自認為系爭社區住戶而提起給付訴訟,並無請求權基礎。又系爭民事判決已論明:被告並無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作成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且系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成立合法性無涉,原告截取系爭民事判決部分內容,刻意忽略理由之立論及事實,未提出證據資料即逕自指摘被告違法而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顯無理由。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一事所為函復,僅係告 知系爭管委會報備情形,為觀念通知。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亦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應予以駁回。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報備證明迄今已逾20年,倘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亦已逾l0年而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北市政府已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業務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被告網站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亦將含系爭社區在內之金山區報備有案管理組織整理公告。又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l13年7月29日國署建管字第l131l02147號函意旨,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審查,原告如認系爭管委會報備文件不實、系爭管委會成立合法性有疑義,或認為損害其權益部分,應另案訴訟方為正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備證 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影本(見本院卷45至49頁、第205頁)、系爭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原告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陳請申請函(見訴願卷第18至32頁)、被告112年6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082556號函、112年6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183161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29367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又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內政部已訂定處理原則,俾供各級機關於辦理公寓大廈管理報備業務時,能有所依循。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明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規定:「(第1項)四、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二)申請人應檢具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三)申請人得以線上報備系統辦理申報或檢具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應備文件之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子檔方式辦理;未能以上開方式申報者,得經受理報備機關同意後,檢具書面應備文件方式,由受理報備機關協助線上申報。(第2項)管理組織之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5點規定:「五、申請報備第三點第一款事項,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格式如附件四。(四)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第9點第1項規定:「九、受理報備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二)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表自主檢查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不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三)同一管理組織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第11點規定:「十一、報備事項之註銷:管理組織經報備者,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基於住戶自治 之精神,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故課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向主管機關報告之義務。立法者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僅是在規範如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2條規定,僅是在規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所須檢附之資料,課予主管機關對於報備資料建檔義務,以及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義性規定;處理原則第1點、第3點第1款、第4點、第5點、第9點第1項規定、則只是揭示訂定處理原則之目的、重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報備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管理組織之報備,以及規範申請受理報備程序、所須檢附文件,均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處理原則第11點固然規定報備機關於特定情形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但此只是規範主管機關須按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依職權註銷報備證明,其目的是在避免主管機關之報備證明與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齟齬,為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規範,非在保護特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故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處理原則,均未見有何容許人民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之事項,難認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及内政部93 年8月11日定義之「利害關係人」,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理費,並使士林地院為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精神、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且被告准予系爭管委會報備並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情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而為本件請求,且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系爭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真實性、合法性。然而: 1.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根本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之定義,原告自稱其為「住戶」,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又細繹內政部93年8月11日函,該函乃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故對於「利害關係人」加以解釋,要與人民得否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無涉。況且依該函意旨,利害關係人亦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至於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區分所有權遭法院拍賣之情形,則要視具體個案而定,原告仍不屬於該函所涉及之情形,是原告執與本件毫不相關之行政函釋濫陳,已無可取。 2.系爭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訴外人陳美華並非系爭社區住戶,不 受系爭社區決議內容拘束,並因此駁回系爭管委會對於訴外人陳美華給付管理費、春節加收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非如原告所稱其因系爭報備證明遭受非法約束,原告顯然曲解系爭民事判決意旨,已無可取。又如前述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只是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而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不論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與否,均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更與民事法院對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是原告誤解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證明之性質,執與本件無關之事項而為主張,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依前述說明,均非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依據,而被告所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9頁)則是在說明報備證明僅係行政作業文件,申請報備文件如有不實,主管機關有註銷證明文件之權限,非謂人民可依該函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至原告雖一再指摘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缺失,但此實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權利的認定無涉,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本院既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無再行審究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且原告所為關於調查系爭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真實性、合法性之聲請,全無必要,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核無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