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3-訴-299-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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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孫玥潔 黃姿婷 高志強 被 告 易理永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易理永與本校分期協議書分182期部分,並針對剩餘欠款255萬元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審理中撤回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正59期學生,於民國81年1月29日經 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費用共291萬7,162元。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償還餘款273萬60元,雙方於112年2月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27年4月30日止按月分182期,每期繳納1萬5,000元。現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分期付款約定部分。 二、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系爭協議書分182期且被告申請時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突於112年表示願意清償,斯時承辦人員辦事經驗不足無法正確評估分期影響,於急迫情形下簽約,分期過多無疑增加原告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有損國家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於112年2月4日所為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之分182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行政機關,應熟稔與自身業務相關法規, 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期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符,係可歸責原告之過失。原告委任有專業能力之律師與被告簽約,難認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且顯非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致有顯失公平而得撤銷之情事。系爭協議書分期期數雖與系爭規定不合,但有助於解決爭端,應認系爭規定性質屬於取締規定,其法律效力仍然有效,另原告聲請撤銷,已逾1年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開除學籍應向原告賠償273萬60元,約定分182期,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等情,有分期協議書、原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以認定。則兩造就賠款金額及給付方式,均合意以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就契約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均已送達於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從而,系爭協議書合法成立且具效力,應可認定,此核與比例原則無涉。 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分期約定,係因承辦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等語;惟查,原告係創辦已久軍官學校,需處理與軍校生有關退學、休學、開除學籍等事務應屬經常,因而就軍校生未償還公費一事,實難謂罕見或與常情有悖。觀諸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蓋有原告及時任代表人之官印及印章,足見系爭協議書由承辦人簽擬後,終經原告代表人核可,原告自不得諉稱為員工之行為而卸免其責。又原告委任葉智幄律師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約,顯已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必須當下立刻同意賠償金額與分期條件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原告承辦人員簽擬具體處理意見,到提供上級主管核定過程中,有長達數日可充分謹慎思考,原告以承辦人員對於案件和解金額未能有充分認識與經驗,以致發生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緣乙方(即被告)本依法賠償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73萬0,060元整及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乙方一時無法賠償上開金額,經甲方(即原告)體恤上情後,同意按下列各約定之條件分期清償:■乙方同意給付新臺幣273萬0,060元整予甲方。給付方式:分182期:1.乙方同意於民國112年03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15,060元整予甲方。2.第2期至第182期(自112年04月30日起至127年04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各應給付1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計181期共271萬5,000元整);如每月3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第二條約定:「二、倘乙方依約按月分期繳納上揭款項至完全清償止,甲方同意免除對乙方之利息請求(即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乙方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或有違反本協議書各條項之約定,除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外,另甲方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持本分期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方名下各項資產,暨連帶追償強制執行所支出之相關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乙方願無條件給付、返還及負擔所有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足徵系爭協議書分期給付部分,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與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則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維債權人之利益,此與一般契約當事人間所為分期給付之約定並無不同,依其情形難謂顯失公平。至原告主張分期過多增加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㈣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行使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於112年2月4日簽訂,原告於113年3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協議書之分182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顯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