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3-訴-30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原告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 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緣原告郭俊良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或被告)提 起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3日)、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裁定日期均為104年12月31日)、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日期均為105年6月22日)聲請假處分事件(以上5件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先後經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下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於上開日期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自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至本件訴訟(113年度訴字第300號)收案日(113年3月8日)止,分別提出高達百件以上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件,而該等事件均經本院分案審理後,以裁定駁回確定,可認原告就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一案,已獲得憲法所賦予之圓滿訴訟權保障。惟原告仍未甘服,猶向本院遞送112年8月11日、16日、25日、31日及同年9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以下合稱系爭聲請狀),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經被告分別以112年9月21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0993號函復略以:「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全字第100、99號、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臺端已持續一百多次具狀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旨揭書狀爰予附卷。」及112年10月12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1049號函復略以:「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臺端已持續多次具狀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爰將旨揭書狀附卷。」(以上兩函文,以下合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先後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就原告以系爭聲請狀所提起之法官迴避聲請予以分案(原告用語為「不得逕為結案《吃案》,應續為審理」)等語。原告之訴固非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原告訴請被告進行分案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法院就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予以裁判,然如前所述,原告以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由提起行政訴訟高達百次以上,且均經本院分案並裁判原告之聲請駁回,是原告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