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訴-31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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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送達代收人 李庭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黃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32644號(案號:11360400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7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惟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43503號函及112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限期改善2次,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在案。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223563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契約並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函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停撥補助費用,顯係具有羈束原告權利之性質,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㈡被告未於作成系爭函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得單方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函片面終止契約,顯非合法。㈣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即應終止契約,且合作對象即托嬰中心於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以及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實施計畫(下稱合作聯盟計畫)規定第陸項次二之㈩關於合作對象違反作業要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等內容,已非單純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而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卻僅以上揭行政規則訂定,再者,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均係依據兒少權法所訂定,然兒少權法中並無相關終止契約或限制人民申請簽約權利之授權,是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之內容並無法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之行政規則。何況,作業要點禁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申請簽約,此乃向後剝奪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申請權利,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然兒少權法之規範內容僅係針對「非重大違規」情形予以「限期改善」之要求;既然違規情形並非重大,則只要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即可,並無重大危害可言,然作業要點竟直接剝奪人民之申請權利,亦有違憲之虞。㈤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並非情節重大,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復未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加以補償,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按兒少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23條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規定:「(第1項)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㈡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相關文件。……(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內完成合作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2年……。」、第8點第1項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以上或科處罰鍰。……。」。另合作聯盟計畫規定:「……肆、辦理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伍、實施對象:一、送托幼兒家長……。陸、計畫內容:……二、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㈩退場機制:合作對象如有違反本要點第8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合作聯盟加碼項目轉托及給付方式,同上開規定。」。㈢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7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既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相涉,約定之標的則與提供兒少權法第23條規定之幼兒托育服務有關,從上開目的、標的,及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觀之,當屬行政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終止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闡明本案涉及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仍表示本件行政訴訟種類乃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對系爭終止契約函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