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BA-113-訴-31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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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美娟即鑫家傳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 訴訟代理人 陳漫瑄 李珮菱 李晏嬋 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案號1124031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怡明變更為盛筱蓉,茲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擬具「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 所於住宅區夜間管理維護計畫書」(下稱夜間維管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核准夜間營業。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的營業場所地址係○○市○○區○○路0段00號,該營業場所之位置,其100公尺範圍內有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職業學校(下稱新北高工),不符合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100公尺以上之規定,乃以112年10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1941898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營業場所距離新北高工163.22公尺,距離新北市土城 區樂利國民小學144.51公尺,並無不足100公尺之情形,符合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另關於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的管理,六都之中只有新北市規定要距離100公尺以上,比其他直轄市之距離50公尺以上規定更為嚴格,更包含高級中等學校,且測量方式無法預測,原處分恣意認定,自屬違法。況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下稱113年10月14日令)訂定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對於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的營業場所距離限制,於第6條規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50公尺以上,依此管理規範,原告之本件申請,亦屬合法。 ㈡、退步言,原告初始申請商業登記,業經被告核准,原告並已 於日間經營事業,本件申請夜間營業,被告以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距離限制規定為由否准,亦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112年9月26日擬具夜間維管計畫書申請核准於夜間營業之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在○○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 所,核屬新北市政府所制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之管理自治條例適用對象,該案址基地地界線距離新北高工體育場地界線不足100公尺,不符合該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至原告所提供之測量圖,係以案址主要出入口作為量測起點,   不符規定的測量起點,測量終點復未量測至新北高工學校體 育場地界線,亦不符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而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訂定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係作為對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尚未制定管理規定之縣市政府的參考,且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12年9月1日施行,原告早已知悉。 ㈡、商業登記與管理採分離原則,關於商業登記,現行尚無「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營業代碼,常見登記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代碼F209060),另依現行商業登記法令規定,除許可業務應予登記外,其餘法規非禁止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按新北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制定管理自治條例,該 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專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之營利事業。(第2項)前項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規定:「(第1項)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其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1百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之距離,係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最近二點之直線距離。(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第7條第7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應擬具夜間管理維護計畫報本局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營業。」可知,在新北市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的位置與國民中小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必須距離100公尺以上,為得以經營的要件之一。且為維護社區安寧,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必須擬具夜間維管計畫報請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營業。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8條第2款並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茲本件所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規範,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事項,係新北市之自治範圍,新北市政府為避免學生經常性聚集該場所,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發展,自112年9月1日起採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營業場所應與特定學校保持規定距離(100公尺以上)之手段,規範目的正當,核屬必要之手段,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有法之拘束力。至於之後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令頒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係為解決地方政府在稽查與管理存在的困難(包括違規行為人的難以確認),所提供的一致性管理標準供參(見該管理規範總說明),原告以該規範就距離限制係規定距離國民中小學50公尺以上,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可取。 ㈡、查原告以其在○○市○○區○○路0段00號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於112年9月26日擬具夜間維管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核准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營業等情,有夜間維管計畫書、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該營業場所位置距離新北高工在100公尺範圍內乙節,經被告就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google地圖查核確認,分別有該等查詢畫面附於原處分卷第4頁、訴願決定卷第30、31頁(即本院卷第105、106頁)可佐,以及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查詢畫面附於本院卷第127、129頁為憑。衡酌管理自治條例在第5條第2項明定距離的測量方式,規範第5條第1項所稱的距離是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最近二點之直線距離」,則被告以此測量方式認定原告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位置與新北高中之距離在100公尺範圍內,洵然有據,當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距離的測量方式無法預測並恣意認定之情節,其所稱二點距離為163.22公尺,符合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00公尺以上,核無可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的營業場所位置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進而針對原告就其所營事業檢具夜間維管計畫申請核准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營業,以原處分作成否准決定,自無違誤。另我國對於商業活動的管制,採行商業設立登記與營業活動管理分離的制度,亦即對人民營業活動所為的公權力管制,分為營利事業設立初始的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及後續對於營業活動的管制,包括設立後對於營業活動及營業場所的管制。因此,原告以其業已辦理商業登記為由,指摘被告基於對營業場所管制所為的原處分違誤,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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