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BA-113-訴-31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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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葉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提起同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則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生物資訊及系統生物研究所(下稱 生資所)博士班學生,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因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資格考試。經被告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12月1日陽明交大生物資字第1100045398號函予原告退學(下稱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2月9日110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被告以111年2月21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10006150號函檢附第1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20日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2次申訴決定),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45176號函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下稱112年10月23日函),原告不服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2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14706號函就第2次申訴決定部分駁回訴願、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具狀稱「……期能夠恢復博士班學籍。」(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類型等(本院卷第65頁),原告嗣具狀稱「……⒊請求法院為恢復學生受教之權利即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⒍不服之行政處分,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45176號函(按指112年10月23日函)……請為之『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為本人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然依諸如原告具狀所舉之法源依據包括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本院卷第12頁),及其餘相關法令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行政處分「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綜觀卷內並無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資料,核與上開課與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又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似僅需提起撤銷訴訟,聲請撤銷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即可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㈡又依原告所具之狀(本院卷第73頁)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45176號函(按指112年10月23日函),然原告迄今未提出所不服之112年10月23日函,且112年10月23日函係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非屬於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㈢故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是否調整、變更,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類型,本件究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㈡本件倘變更為提起撤銷訴訟,訴訟之聲明為何?是否為「撤銷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訴願決定」?㈢本件倘仍堅持維持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資料,以及得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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