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3-訴-32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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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材貴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呂明勳(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蔡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1月4日縣府法訴字第1130104-2號(案號:1130104-2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被告收文日為108年3月7日)以新 豐存證號碼第21號存證信函申請就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以新豐存證號碼第20號存證信函申請就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分別以108年3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0793號及第1080000794號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本人或代理人至被告送件,並檢還系爭申請文件(下合稱108年3月12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6月19日案號:1080619-2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8年3月12日函撤銷,並另請被告於文到60日內作出適法之處分(下稱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  ㈡嗣被告以109年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23號函請原告 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申請(下稱109年2月10日函),因原告未再檢送文件申請,被告遂以109年7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91號函知原告無從辦理(下稱109年7月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被告於訴願中以109年8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同意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認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新竹縣政府遂以109年10月19日案號:109101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下稱109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下稱系爭訴訟一)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原告上訴而確定〕。  ㈢其後,被告就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以109 年10月15日新登補字第00039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法補正相關文件(下稱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原告不服該補正通知,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9年1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3650號函將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均予撤銷(下稱109年12月10日函),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認訴願標的已失,新竹縣政府遂以110年1月4日案號:1091019-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訴訟二)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08年3月7日時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權、農育權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㈣又被告表示為釐清系爭訴訟一疑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 10年8月20日口諭,以110年10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65號函知原告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非屬可通信申請之項目,且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前,未完成地上權及農育權位置測量,程序及實體部分,皆與法不符,被告歉難作成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建議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以內政部頒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儘速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下稱110年10月1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1年1月13日案號:1110113-7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下稱系爭訴訟三)裁定駁回其訴,未據原告抗告而確定〕。  ㈤被告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當庭口諭,以同日 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0號案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以112年8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22200580號函(下稱112年8月14日函)附新登補字第73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1月14日案號:1121114-8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四)審理中〕。  ㈥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為由,以1 12年9月5日新登駁字第00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3年1月4日案號:1130104-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無視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及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拒絕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繼續謊稱依法官口諭重新辦理本件收件,又以系爭補正通知通知補正,復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顯然違法。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受理,並就系爭申請如 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以及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口諭,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0號案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有據。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合法?    ㈡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乙證27)、系爭申請之存證信函(乙證1、2)、被告108年3月12日函(乙證3、4)、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乙證7)、被告109年2月10日函(乙證8)、被告109年7月7日函(乙證9)、被告109年8月27日函(乙證11)、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乙證12)、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乙證13)、被告109年12月10日函(乙證15)、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乙證16)、被告112年8月14日函、系爭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乙證24、25)、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2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20、107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一至四卷宗審明,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之處理經過:  ⑴原告以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第21號、第2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提出系爭申請(乙證1、2),經被告以108年3月12日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本人或代理人至被告送件,並檢還系爭申請文件(乙證3、4),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乙證5),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訴願決定以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以原告應親自到場申請,逕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嫌率斷,乃撤銷被告108年3月12日函,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乙證7)。  ⑵嗣被告以109年2月10日函請原告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 申請(乙證8),因原告未再檢送文件申請,被告遂以109年7月7日函知原告無從辦理(乙證9),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乙證10),因被告於訴願中以109年8月27日函同意受理原告之申請(乙證11、20),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原告之訴願(乙證12)。  ⑶其後,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文 件(乙證1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乙證14),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以被告已以109年12月10日函撤銷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訴願標的既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乃決定訴願不受理(乙證15、16)。  ⑷又被告表示為釐清系爭訴訟一疑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 10年8月20日口諭,以110年10月1日函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儘速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以被告110年10月1日函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外放系爭訴訟三卷)。  ⑸被告復依系爭訴訟一承審法官112年8月4日當庭口諭,以110 年9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18號函請中華郵政新豐郵局提供之新豐存證號碼第21號及第20號存證信函(乙證18),於112年8月4日112年收件新湖字第069100、069110號案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乙證28),並以112年8月14日函附系爭補正通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事宜(乙證24),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以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外放系爭訴訟四卷)。  ⑹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為由,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乙證2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以113年1月4日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5-20頁)。  ⒊被告就系爭申請先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⑴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 願決定,提起系爭訴訟一(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提起系爭訴訟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08年3月7日時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權、農育權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尚未確定);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0月1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提起系爭訴訟三(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以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4日函附系爭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提起系爭訴訟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一至四(下合稱前訴訟)卷宗查明;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訟)。  ⑵觀之原告於前訴訟及後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均為:一、 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銷。二、上撤銷部分,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暨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20號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且原告於前訴訟及後訴訟審理時,均表示其起訴之目的係訴請被告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之系爭申請,並作成准予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外放前訴訟卷、本院卷第259頁),可見原告前、後訴訟均係請求被告受理其系爭申請,並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前、後訴訟起訴之訴訟類型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⑶而原告先後提起前訴訟及後訴訟,原告與被告均相同,所請 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亦同一,均旨在請求被告就原告108年3月6日之系爭申請予以受理,並作成准予就附表一、二所示39筆、7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所不同者,僅在前訴訟請求撤銷者為被告109年7月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被告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被告110年10月1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3日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後訴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⑷惟按於課予義務訴訟,其性質上屬給付訴訟,如法院認原告 之申請合於兩造所爭執之法定要件,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作成有利原告之判決,至於作成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機關,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是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附帶性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告於前訴訟之系爭訴訟二、四繫屬中,復提起後訴訟即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㈢縱認原告本件起訴為合法,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 請,於法尚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可知,普通地上權與農育權分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不同財產權,於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均得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而取得。  ⑵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54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70條之5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2項)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第55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0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第3項)前2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1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5項)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17點規定:「第1點、第2點、第4點、第6點至第14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準用之。」準此,土地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機關對其登記之申請,依法為審查時,如認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倘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  ⒉揆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明載:「主旨:有關臺端(指原告 )於108年3月6日以新豐存證號碼20、21存證信函向本所(指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北高等地方行政法院112年8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法官口諭辦理。二、前揭訴訟準備程序庭中,法官當庭請本所依臺端108年存證信函影本收件,並於1個月内陳報後續處理情形,先予敘明。三、本所已依法官口諭辦理重新收件(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農育權,收件號分別為112年8月4日新湖字第69100、69110號二案),並分由審查人員審查,就案件缺失部分,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詳附件),併同公文以送達證書方式郵寄臺端申請書記明之地址,請臺端於文到15日内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至本所辦理身分核對及補正事宜。四、倘臺端未於期限内完成補正,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開立駁回通知書並通知臺端本案駁回,為維護臺端權益,請儘速至本所辦理及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已清楚明白告知原告,被告業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8月4日新湖字第69100、69110號案,重新收件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之系爭申請,並分由審查人員審查後,就案件缺失部分,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系爭補正通知,請原告依限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⒊觀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所附系爭補正通知業載明:「受文 者:姜材貴。……三、補正事項:⒈本案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及土地使用規定。(民法769、770、7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民法第832、850-1、850-2條)⒉本案申請之畚箕段447、448、461、5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畚箕段536、538、539、546、547、549、63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土地,其他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申請人重新確認時效取得標的。(土地法第14、26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⒊本案因主張地上權、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請先申請土地複丈完竣後,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05條、土地法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10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16、17點)⒋請檢附地上權及農育權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17點、法務部80.02.11法律字第2130號函)⒌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⒍本案請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查詢)(土地登記規則第34、70條之3)⒎本案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⒏請檢附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民法第769、770、772、832、850-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6點、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⒐請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簽名或蓋章,並填寫修改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義務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及登記清冊標的、地目欄位。(土地登記規則第36、56條)⒑登記清冊所載畚箕段443、448、457、469、527、542、543、547、549、582地號權利範圍與面積,與登記簿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⒒地目已於106年廢除,請刪除登記清冊所載畚箕段447等全部申請地號地目欄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內政部106.10.27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⒓本案請記明下列事項:存續期間、地租及其預付情形、權利價值、使用方法、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⒔本案申請地上權及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權利價值不明,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或因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期間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及實際出狀張數計算之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⒕案附文件影本請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申請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⒖本案登記清冊⑸之權利範圍,應依申請土地複丈完竣後確認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4、205及內政部81.08.06台內地字第8187840號函)……」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亦已就系爭申請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之處,及應為如何之補正,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於接到系爭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相合。  ⒋被告112年8月14日函暨系爭補正通知業於112年8月17日合法 寄存送達於湖口郵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乙證25、26),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既已於112年8月4日受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於編列收件號數,依法審查後,因認原告之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乃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於接到系爭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猶以被告根本未受理其系爭申請為由,不予補正(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所求,於法尚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同一事件之前訴訟繫屬中更行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縱認本件原告之訴合法,惟原告迄未依系爭補正通知補正,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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