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BA-113-訴-323-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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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鎸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