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訴-34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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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竹昆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父陳延禧(下稱陳君)為臺中市大石里西 村原眷戶,於民國78年間死亡,嗣後其配偶亦歿,其原眷戶權益經被告以96年10月18日昌易字第9600020121號令(下稱96年10月18日令)核定由其伍子陳華昆承受。其後原告及其姐陳昆蓉因搭建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4巷3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土地,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及其姐陳昆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原告及其姐陳昆蓉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及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之姐陳昆蓉向被告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經被告以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103年1月27日函)復,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系爭建物經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屬被告列管眷舍,並釐清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經臺中高分院101年6月12日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建物已於102年7月11日強制拆除,無從受理所請違占戶補件列管。原告及陳昆蓉不服被告103年1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關於陳昆蓉部分訴願駁回,原告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及陳昆蓉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申請書向政治作戰局請求提供陳君及陳昆蓉之眷籍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以推翻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作之判斷,並請求確認申請書附件一陳報名冊,是否為空軍防空砲兵912指揮部96年辦理之陸光七村改建基地承購戶抽籤名冊等語。經被告以112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19474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有關其申請提供陳君眷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礙難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陳君眷籍資料部分,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告爰按訴願決定之意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陳君眷籍資料涉及他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3年3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059211號函(下稱113年3月6日函)提供予原告參閱。原告猶對陳君眷籍資料部分之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113年3月6日函檢附陳君眷籍資料 之記載內容,顯然與被告以往核發之資料不同,亦與被告提供行政院之附件表格不同,為避免發生於96年5月23日及24日陸光七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抽籤作業時,因空軍防空砲兵第912指揮部影印該單位作成之抽籤名冊內陳君資料給原告時,因未加蓋單位戳記證明與正本資料相符,以致會勘單位不同意將抽籤名冊記載陳君之資料載入會勘紀錄之情形,故於113年3月13日及11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查明其113年3月6日函檢附之陳君眷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之單位戳記函復原告供作證明,以釐清訴外人陳昆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具有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合法資格或是違占(建)戶合法資格。被告對陳君眷籍資料是否皆為真實無誤之正確政府資訊,有不可推卸之審認義務,以確認公文書之正確性,絕無虛偽杜撰或偽造、變造之情事,惟被告仍然沒有將陳君眷籍資料加蓋機關關防或戳記供作證明,法院應予調查,並使被告出具之公文書符合法律規定效力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之父陳君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被告113年3月6日函已蓋有被告之部長 戳印,隨函檢附之陳君眷籍資料為被告所製發,且已確認附件內容,依公文程式,並無在陳君眷籍資料加蓋戳章之必要。被告既已提供原告請求之資料,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況被告113年3月6日函係獨立於原處分之另一處分,原告若認該函有違法或不當,應另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於本件爭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11日之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陳君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乙節,已據被告參據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陳君眷籍資料涉及他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3年3月6日函提供並收達予原告參閱,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0頁筆錄),並有113年3月6日函及陳君眷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陳君眷籍資料,業據被告提供,此外並不再負有何資料提供之義務。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提供陳君眷藉資料之處分,既已獲允准,並未遭拒絕,核無再透過訴訟救濟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認原告有提起行政訴訟的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質疑被告113年3月6日函所提供陳君眷籍資料之真實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敘明(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與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聲明無涉,本院自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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