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3-訴-34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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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富雄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徐輝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1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本院卷第11頁),復於113年7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表示聲明第1項有理由,聲明第2項即不請求,倘聲明第1項無理由,聲明第2項即應審理(本院卷第310頁),而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精神賠償金共計1,085,240元整。」,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無意見(本院卷第410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觀光遊 憩組(下稱遊憩組)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休學4學期)。原告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因未能於規定年限(不含休學為2年內)及次數(2次)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被告先於112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考試結果,嗣依國立東華大學學則(下稱學則)第63條第7款及國立東華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觀光遊憩組修業要點(下稱博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東教字第112001938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退學。原告於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不服,提出陳情與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2年10月11日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東學字第1120022794號函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下稱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憲法第21條所保障之受教權,不應遭博士班資格考制 度之侵害。原告36年休閒產業之專業資歷遭被告輕忽,被告107學年度博士班甄選招生簡章未明列資格考及未通過之退學後果,待原告繳納學雜費後,才知有2次資格考,被告未及早告知資格考未通過之後果,並散布資格考容易過關訊息給原告,誤導原告評估是否就學之決策,造成原告現面臨退學及已繳納學雜費之損失,影響原告受教權。 (二)企管系第2次資格考需準備12科,抽出其中4科,每科考1題 ,其範圍之廣,為沉重負荷,原告認為自己已回答題目之重點,卻遭評量為不及格,資格考到底對原告未來研究主題有何評量之根據、必要性及關連性?資格考應考題目僅4題,每題得分對成績影響過大,違反比例原則,且企管系第2次資格考第1題語意不清楚,並非原告作答錯誤,資格考內容著重理論背誦,忽略網路世界取得資料之效率,與現實脫節。原告已通過「研究方法」考試,證明原告有撰寫論文能力,被告卻以答題不完整,抹煞原告之受教育權。 (三)被告在學生參與資格考前,不應該讓學生先修學分,一旦資 格考未過,等於白修學分,且應確認學生是否有資格考的能力。原告不應承擔企管系頻頻更換老師及課程,致使原告未參與到之部分課程卻列入資格考範圍,而遭退學。行政職老師未善盡公務員之責,關心及輔導高齡原告學習,第1次資格考未過,無協助63歲高齡之原告改善學習及準備第2次資格考,亦於修業期間無任何行政職老師關切學習或面談,嚴重歧視高齡國民受教育權。被告放任行政職老師以大範圍之應考背誦資料,忽略原告生理條件,再以有違背比例原則之題數造成原告答題壓力,又閱卷老師再以其個人主觀判斷原告答題不完善,整個流程歧視高齡學習者,忽略產業經驗對學術研究之貢獻。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 精神賠償金共計1,085,240元整。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報名107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業經企管系遊憩組錄 取,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107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學則、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下稱學位考試辦法)、博士班修業要點等規定。被告博士班課程規劃及修業要點均公告在官方網頁及新生座談也有說明,並於每學年第2學期時,公開資格考申請時程及參考書目,並通知符合資格之學生有關修業考試相關規定,原告有多元管道可知悉博士班資格考之資訊。 (二)資格考係為客觀評量學生是否具備專業理論知識,能否繼續 攻讀所屬專業領域之考試。其中1科為觀光遊憩管理特論,為必修課程,由多位教師就其專業領域共同授課,不能將之曲解為企管系頻頻更換教師及課程。何況課程有授課時間之限制,不可能由教師一一論述,須賴學生自己閱讀相關著作等補足。原告未認知自己研讀的是博士學位,卻仍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心態面對攻讀博士學位所應接受之資格考。 (三)資格考乃由企管系全系教師討論、擬定觀光休閒遊憩等主題 ,各主題羅列3至5參考書目,供學生研讀,其考題亦由全系教師共同出題列入題庫,考前一週抽題,每科抽考4題,每題25分,分別由4位教師評分後加總,合格分數為70分,如分數為60-69分,則另召開資格考委員會審議,若分數低於60分,即不予通過。原告以簡答方式答題,未透過完整申論作答,未具博士候選人之邏輯思考及專業論述能力,各命題委員尚難給分,故未達及格標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111年7月2日(研究方法、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結果通知單(本院卷第233-234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研究方法及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成績表(本院卷第235-238頁)、遊憩組110-2學期研究方法及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考試試題與答題(本院卷第239-263頁)、博士班112年3月10日資格考試申請表(本院卷第267頁)、112年6月30日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結果通知單(本院卷第265-266頁)、111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成績表(本院卷第269-270頁)、遊憩組資格考111-2學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考試試題與答題(本院卷第271-280頁)、系爭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5-166頁)、評議決定(本院卷第25-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12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能通過博士班資格考試,以原處分令原告退學,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經司法院釋字第626、68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並闡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2.大學法第1條明揭:「(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6條規定:「(第1項)……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5項)……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28條規定:「(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3.準此,被告訂定   ⑴學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生註冊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繳 費……。」第11條第1項規定:「學生選課應按照本校學生選課須知之規定,辦理選課……。」第63條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七、博士班研究生未依各系、所規定年限及次數完成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者。……。」   ⑵學位考試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博士班研究生應由 系所嚴予考核,經資格考及格後,並符合本校博士班學位考試有關申請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之條件者,始得由該系所提出為博士學位候選人。(第2項)資格考辦理方式如下:一、資格考每學期得辦理1次,由各系所自訂考試日期並受理申請,研究生申請參加各科目之考試次數由各系所自訂。未依各系所規定年限及次數完成者,由各系所通知教務處勒令退學。二、資格考以筆試方式為原則,各系所應組織委員會辦理資格考相關考試事宜,資格考試由系所自行訂定於修業要點内。」第8條規定:「學位考試成績,以70分(B-)為及格,100分為(A+)為滿分,評定以1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第11條規定:「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暑期)或次學年重考,重考以1次為限;重考成績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   ⑶博士班修業要點第3點規定:「修業年限:3至7年。」第4 點規定:「本博士班研究生須修畢最低畢業學分、修習通過學術研究倫理教育課程、通過資格考試……始取得畢業資格。通過資格考試者稱為博士候選人。」第5點規定:「㈠本博士班最低畢業學分數為42學分,包含專業必修15學分,專業選修至少27學分。㈡本博士班研究生每學期修課學分數上限9學分(不含專題研究,可含碩班課程),每學期得超修3學分。……。」第7點規定:「本博士班修業流程共分三個階段,依序為:資格考試、論文計畫書審定與檢定考、及論文口試。」第8點規定:「資格考試:㈠本博士班資格考試科目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㈡資格考委員會由觀遊系主任召集觀遊系教師至少3人组成。㈢本博士班學生必須於入學2年內(不含休學)進行資格考試。㈣本博士班資格考試以2次為限。第1次未通過者,3個月後始得提出第2次考試申請。㈤未能在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者,應令退學。……。」第12點規定:「本博士班研究生各項考試成績的計算,以B-為最低及格標準。」   ⑷上開學則、學位考試辦法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等規定,應認 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4.考試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並含有 機會均等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其考試評分,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 (二)查原告係被告企管系遊憩組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 ,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休學4學期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參加博士班資格考筆試,考試科目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原告研究方法成績76分為及格,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成績48分為未及格,未通過考試,其於入學2年內(不含休學期間)截止前之112年6月30日,第2次申請參加111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資格考筆試,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成績56分仍未及格,未通過資格考試之事實,為前所認定,未符合學則第63條第7款、學位考試辦法第11條規定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規定。是原告未於年限及次數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被告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提升競爭力,本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其依所訂相關規定,使未能符合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入學時未告知資格考及未通過後果云云。 然被告107學年度博士班甄選招生簡章壹、總則一、修業年限與柒、註冊、入學一,即揭明各學年度學生修業年限之規定,悉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及該校學則辦理,柒、註冊、入學十也表示錄取生入學後之修業規定及學籍須遵守教育部相關法規及該校學則、各系所畢業相關規定辦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簡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89頁)。被告並於辦理107學年度新生座談會,詳為介紹博士班修業要點,包括應如何通過資格考試、應修習最低畢業學分數、觀光遊憩管理特論為必修科目、博士班修業流程、申請書及相關規定可自系網參閱等情,被告並將該簡報資料郵寄予未到場之同學,相關規定也公告在學校網頁上,經被告陳明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座談會簡報資料附卷足資(本院卷第133、345、349-382頁)。而前揭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已揭示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始能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前揭學則、學位考試辦法及博士班修業要點,亦就修業條件、資格考試內容與效果詳為規定,原告自得於報考時至被告網站查閱妥為決定,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企管系遊憩組於開學之初,會直接以電子郵件寄予含原告在內之博士班同學資格考試申請表,並說明:「博士生必須於入學2年內(不含休學)進行資格考試,考試以2次為限,未能在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者,應令退學。……資格考科目:研究方法、觀光遊憩管理特論(參考書目如附件)。如有任何問題,觀迎隨時來信或來電詢問」(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又以其憲法第21條之受教權受侵害云云為由主張。然憲 法第21條之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係指6至15歲之國民,所受之國民小學教育及國民中學教育而言(國民教育法第3、4條規定參照),惟本件原告係參與高度學術專業之被告大學博士班研究,自難與基礎國民教育相提並論。且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洵不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考試範圍太大,著重背誦,原 告未上到的課程卻列入考試範圍,且未輔導高齡原告準備考試云云。惟依博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規定,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二科。考試參考書目,於學期開學之初會由系所公告並以郵件告知博士班學生參考書目及範圍,有原告參與考試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及111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資格考參考書目、博士班「觀光遊憩管理特論」重要知識理論與概念彙整表、電子郵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5-231、385-392頁)。而原告參與者為大學高等教育最高層級之博士班研究,其應考科目為上開二科,其中「觀光遊憩管理特論」一科參考書目範圍觀之,實難認已超出所應具備之研究能力,而於2年之修習年限期間,有無從準備考試之可能。遑論,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乃是檢測學生是否具備扎實之專業知識與研究能力,是否就博士學位之研讀已具必要學術素養,即使命題者不指定參考書目,亦難謂有何不當。再者,依被告相關規定,皆無規定學校應為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之學生補課或輔導準備考試,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安排補課或輔導準備考試。況大學高等教育有別於基礎國民教育,尤其是大學之研究生,本應具備高度自我研究與獨立學習之能力,縱學生因故未參與課程之學習,應具能力藉由事前安排(請同學記重點或錄音等)或事後研修(請教同學、師長或研讀相關資料等)方式學習,且原告自認有36年相關專業之經歷,並擔任多間國內知名飯店總經理職位(原處分卷第19-30頁),實難謂非經由學校予以輔導,有無法透過自主安排研究學習而準備資格考試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原告再主張資格考僅考4題,每題得分影響成績太大,違反 比例,其答題均已回答到重點云云。被告陳明資格考考題由全系教師共同出題建立資格考考題題庫,考前一週以亂數產生器進行抽題,每考科抽4題,每題25分,每考科分別由4位老師評分後加總,合格分數為70分,60分以下即不予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並未違反前揭學位考試辦法第8條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第12點規定。且一科考4題申論題,實為大學院校及國家考試出題方式所常採,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況原告參與之2次資格考筆試題目,係在該2學期資格考參考書目範圍內(本院卷第215-229、253、271頁),自無以原告個人主觀見解,即認考題之出題於法有違。又本件博士班資格考試評分,係本於閱卷教師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認定原告尚未達博士候選人應有之學術標準,評定考試成績分別為48分(4題分別為16、12、5、15分)及56分(4題分別為15、17、10、14分)(本院卷第233、237、267-269頁),皆未達前揭規定70分之及格標準。復觀諸原告作題均僅簡答,每題回答僅一頁試題紙之一面或半面(本院卷第255-261、273-279頁),難認已顯示出其博士候選人應具備之邏輯思考及專業論述能力,是閱卷老師之評分並未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自應尊重其評定結果,尚難僅憑原告主觀歧異之意見,即予以否定。 (七)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在學期間 所有學分費、學雜費部分。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在公法上之適用,應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歸納其要件如下:1.須有財產之移動,致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受損害。2.須無法律上原因。3.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須發生於公法關係中。缺一不可,3要件具備始成立此公法返還請求權。而依前揭學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學生註冊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繳費,是原告依規定繳費註冊,成為被告博士班學生,享有被告在校生之資源,並選博士班課程學習,被告所收取學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被告受利益而原告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返還4學期的學雜費85,24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查本件被告令原告退學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亦未經法院撤銷,則原告依該條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所為請求也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評議決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並以備位之訴請求就學期間之學雜費與精神賠償合計1,085,240元,均無理由,皆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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