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訴-34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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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秋宜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大)材料與纖維系副教授,由亞東科大以111年8月9日亞東人字第1110006685號函報請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下稱111年8月9日函)。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藝術作品相關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依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審查結果為乙、丙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核予60分、59分),甲審查人給予及格之分數(核予73分)(按:本件因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依行為時(111年8月17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審查結果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合格,故本件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被告爰以112年10月6日臺教高㈤字第1122203137號函檢附審查意見表2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1月22日第16屆第14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並由被告以113年1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01429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亞東科大以111年8月9日函報被告審查原告升等案,應適用行 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惟依乙審查人審查意見所示,其係引用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進行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違誤。⒉原告擁有2項發明專利,均詳載於送審資料,惟乙、丙審查人於審查意見表優點表格內,均未勾選「獲有專利權」之選項,顯見乙、丙審查人未仔細審閱原告之送審資料。⒊原告代表作品最核心的概念,係以藝術、時尚與數位科技三領域結合應用,應用過程首重藝術內容之發展,原告在轉化過程為表達水墨主題與人體之流動性,故以外廓與版型選擇採簡素設計,不作難度高之剪裁線條。送審資料之重點並非將可快速完成之簡易操作技術,翻寫成複雜之文稿,關鍵重點乃通過「三域整合應用」之流程,開拓設計者之視角與多元想像力。本件13套作品無論在視覺、形式上的特點,不但有期刊上發表及國內外專業活動受邀參與未來藝術展,已突顯作品的學術價值,更顯示作品具有重要的層次感與代表性及重要的具體貢獻,亦確實符合升等教授規章中對文藝創作展演領域的要求。乙審查人提到本件13套作品在視覺與形式上顯得單薄等說法,就專業角度與公正立場來看,這樣的回覆並不具體,且過於粗糙。又本件送審資料之2項發明專利,經過專利權責機關實體審查,足證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其中可廓型基模製造方法與丙審查人所述之德國案例有明顯區別,顯然丙審查人並未全然瞭解原告所提出之創作論述。雖然目前廣泛使用之臺灣常用原型版或歐日等國之平面原型版,或可透過電腦服裝設計輔助軟件實現迅速生成,但原告發明之方法,可以提高初學者的興趣,降低學習難度,並已在教學實證上取得良好效果。乙、丙審查人為時尚設計系教授,偏重服裝外觀設計,與原告所提升等著作所強調創作理念與實踐流程之主要目的不符,其等審查意見不具專業性,亦不符合專業評量原則。㈡聲明: 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學年度第1 學期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111年8月17日修正前、後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三內容與 精神並無牴觸,不影響乙審查人之專業及客觀判斷標準。又乙審查人於原審查意見第2點已述及原告之發明專利;審查意見表雖將「獲有專利權」納為優點項目之一,惟該項目非審查結果之積極要件,審查人仍須審視原告代表作品與參考作品之內容整體,進行專業評定。⒉本件經簽審顧問推薦之3位審查人,均為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且具實務經驗;另審查人進行作品審查,須針對送審作品之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方法技巧等進行全面性綜合評斷。綜合觀察乙、丙審查人之原審查意見及針對原告申訴之回應內容,乙、丙審查人均指出原告送審作品未符合升等教授應有水準,亦未有持續性著作以加深學術影響力;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專業審查應予尊重,不因原告主觀認知而影響審查結果。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本件乙、丙審查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㈢本件乙、丙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有無適用法規 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科大111年8月9日函及檢附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教師升等專門著作等資料(乙證1)、教師資格與產官學界設計服務履資歷、參考作品、代表作品(外放之被告113年9月10日庭呈附件)、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甲證1、申訴卷(上方頁碼,下同)第20、21頁〕、申訴評議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14、申訴卷第89、91頁)可查,堪信屬實。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屬學說上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之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⒉原告係亞東科大材料與纖維系副教授,由該校以111年8月9日 函報請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將原告送審著作送請3位審查人進行審查結果,因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教授升等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升等之行政處分,始能達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原告於起訴時僅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經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然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乙、丙審查人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教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2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第32條規定:「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34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第35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又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定行為時(113年8月12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其中第5點規定:「五、複審(即教育部審查)作業程序:㈠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⒉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審查:⑴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另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 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者為原則。……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核均屬申請升等之教師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時,應如何遴選學者專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 ⑶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目的,及由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 家擔任審查委員之機制設計可知,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不能僅依送審人主觀所為之判斷,仍應依送審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內容所涉學術專長,為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送審人填載之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僅為被告聘請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之參考。被告所為審查決定,是否本於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其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由具該領域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查人是否屬原告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核屬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委員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⑴被告係將教師升等送審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分為教育、文、 藝術、商管、法政社會、理、工、醫及農9大類學術領域,並依實務面考量再細分為95個次領域,被告並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聘任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群擔任簽審顧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3頁)。 ⑵依原告自填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第119頁)記載, 原告為亞東科大專任教師,其學術專長為「藝術類」,任教科目為「服裝設計」及「圖紋設計與應用」,送審著作類型為「藝術作品」、創作報告名稱為「藝術時尚結合虛實技術之服裝設計和展示」(創作論述),審查類科為「設計類時尚設計」、所屬學術領域為「藝術」,是被告將原告之送審作品歸類為學術領域「藝術」及次領域「設計」,並洽請具「產品設計、服裝設計、社會創新與設計」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顧問(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推薦審查人,堪認已依原告送審作品,為其適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並由該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教授職級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是本件簽審顧問符合前述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 ⑶依前述本件簽審顧問之學術專長,當有能力依原告送審資料 所載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就原告送審之作品為學術領域之歸類,並推薦該領域具備該專業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且審諸本件簽審顧問推薦、經被告核定之3位審查人均為兼具實務經驗之教授,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苗族服飾與文化、中國服裝史,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服裝設計等,3位審查人復非原告所自填著作、作品審查迴避參考名單(下稱迴避名單)所列之人選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293頁、無遮隱版另置本院卷末證物袋)、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本院卷第289、291頁)、原告自填之迴避名單(本院卷第127頁)可憑。足認本件3位審查人確屬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意旨。 ⑷綜上,被告將原告之送審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為「藝術 」及次領域「設計」,並洽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並無違誤,且本件簽審顧問所推薦審查人中,其中乙、丙審查人,均為時尚設計系教授,且具有服裝設計等專長(本院卷第293頁、申訴卷第47頁),核屬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人,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是被告選任之簽審顧問及審查人審查本件原告之升等案,於程序及專長上均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為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偏重服裝外觀設計,與其送審藝術作品內容所強調之主題不符,即否定乙、丙審查人具有與其本件升等案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 ㈣本件乙、丙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尚無適用法規 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⒈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2條規定,就審查作業之 評審項目及基準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分為甲、乙表,下稱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審查人填載,以求審查人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作品及成就—藝術—設計之審查類別,甲表載明升等教授之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評分項目則包括「代表作」及「參考作」兩大項,各占85%及15%,其中代表作又再細分為「文化社會性、機能性、技術性、藝術性、原創性、產業應用性」(占比35%)及「創作報告(含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方式技巧、專利取得、藝術價值與貢獻等)」(占比50%)兩項評分標準,並以上開各項得分之總分結果而為審定;另乙表之審查意見欄明載:「說明:⒈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作及參考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及總評欄。……」等語,並於優點欄列載:「作品富於文化社會性」、「機能性佳」、「創作技法良好」、「具有新的研究創作見解」、「具藝術價值」、「產業應用性強」、「獲有專利權」及「其他」,以及於缺點欄列載:「作品缺少文化社會性」、「機能性不佳」、「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非個人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及「其他」等細項,供審查人具體填寫及勾選。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得予適用。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升等案,因依亞東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第18條規定:「教學、服務成績以升等前3年『教師評鑑』成績之平均,佔送教育部審查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甲證20),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其教學服務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應為30%,故本件原告之藝術作品審查成績應占總成績比率之70%。而原告教學服務成績原始分數為87.93分(申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4、324頁),則原告送審資料分數100分中,僅可採計70%,經計算後為62.316分{〔70-(87.93×30%)〕/(1-30%)=43.621/0.7=62.316},低於65分,故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以65分為本件及格底線分數,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之升等案,經被告聘請3位審查人審查後,甲、乙、 丙審查人依甲表所載教授之評分基準,依前述甲表所列評分項目及標準,分別記載得分,各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依序為73分(及格)、60分(不及格)、59分(不及格),因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申訴卷第48、51、54頁、本院卷第324-325頁)。 ⒋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係:「送審者以〔藝街時尚結合虛實技術之服裝設計和展示〕,來作為升等教授之主要作品,相關審查意見如下:⒈請確實依照教育部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査辦法之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當中規定之書寫模式(報告内容應提供具有系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内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含創作過程)。)書寫呈現作品的概念論述,然送審者在㈠創作或展演理念,並未在1個章節中清楚整理其創作脈絡,而是於其他章節如P.26、P.40中提及,此會弱化整體報告在創作展演理念的重點論述。⒉送審者雖在藝術/設計/資訊科技應用/版型發展……等形式中,展現其在服裝設計,從繪畫藝術到成衣版型與圖紋應用的成果,然此類數位技術與服裝設計的結合應用,並未具有創新的思維與論述上與成果上的亮點與學術價值。⒊在P.75的個人服裝創作展中,所呈現的服裝作品,就設計與創作力道而言,不足以支持教授升等教育部規章中所需之文藝創作展演領域,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送審者在這13套作品不管是括型線條,材質應用,圖紋創作應用……均在視覺與形式上顯得單薄,就升等教授的創作内容上,宜再增加設計作品的深度與廣度,並能展現在設計上的多元性與創作力道,並整合成在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貢獻之專業學術觀點與論述。⒋承上所述,送審者在P.43所提及之”服裝的廓形是服裝款式造型的第一要素,……是進入人們視覺的第一印象……”,既然如此,更應該強化送審作品在設計上的可能性與特殊性,然在送審者的成品當中並未能說服升等教授所應展現的設計創作力道。⒌面對升等規章⒑設計類當中10-5流行設計的作品審查,雖規定10件作品產出之創作報告,然在教授升等的等級上,建議更加厚實這些作品成為10個系列或是2個、4個系列來呈現在主軸論述上的深度,以及作品本身的層次感,也更能符合規章中所提之作品應為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之要求。⒍基於以上所提各點,本人認為送審者以創作提出升等在成果的展現與觀點的闡述上仍有強化之空間,以目前的成果,並未能達到升等教授職級之水平。」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於缺點欄勾選「作品缺少文化社會性、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本院卷第203頁)。 ⒌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為:「⒈送審人徐老師送審著作相關資料内容中所言之『可廓型基膜製造方法』,於德國、日本等國,已行之有年,非新創發明。如下圖:德國案例……⒉由送審者『代表作品』著作第4章第53頁至第81頁作品介紹中可知,該13套發表作品廓型,均非複雜設計與難度高之剪裁線條,反觀多為基本廓型線條表現,其可由現行廣為大眾所熟知之臺灣常用原型版或歐日等國之平面原型版,透過電腦服裝設計輔助軟體,即可快速生成。無需如送審人所言之步驟等方式才能讓設計者簡易化打版。⒊此外,以書法筆墨應用於布花上表現之服裝創作作品,已有眾多發表,如下圖2015年發表作品。與送審人徐老師於2020年之後所發表之作品第64、81等頁,手法相似。……⒋如上所述,整體版型與虛擬仿真穿衣技術論述及後續相關整合設計應用流程,為當下時尚設計領域廣為人知之技術,故不建議將學界及業界已成熟之技術及已可快速完成之簡易操作内容,翻寫成複雜文稿進行呈現。⒌參考作品專利發明應用報告『可廓型基膜研究與其設計應用』第92頁至第110頁,整體內容為合作成果,建議宜提供該作品之作者姓名或團隊參與人等進行訊息揭露,以符合最基本之學術倫理。⒍綜合1~5點,送審著作代表作品,尚缺乏新創見解,在時尚設計相關學術領域内亦尚缺獨特作品表現,故難推薦。」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並於缺點欄勾選「機能性不佳、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本院卷第207頁)。 ⒍被告就原告所指摘乙、丙審查人審查意見不具專業性之主張 ,再送請乙、丙審查人補充說明,乙、丙審查人仍維持原給予分數:⑴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表(乙證3),其範圍欄之附註:「各類別送審作品均應符合下列規定:……三、送審作品應附整體作品之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通過者,送審人應將創作或展演報告正式出版。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得包含創作過程)。」與111年8月17日修正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辦法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表(乙證4),其範圍欄之「在文藝創作展演領域內,送審作品需具有獨特性及持續性,並有具體貢獻者。其範圍分為:……⒑設計等10類。」中,類別及送繳資料第4點規定:「各式作品均需就其內容撰寫創作或展演報告,得合併為1份送審。報告內容應提供具有系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含創作過程)。」二者內容與精神並無相互牴觸之處,亦不影響乙審查人就原告送審作品審查之專業與客觀標準,乙審查人係詳閱送審人其送審內容在整體論述及最終結論的論點上,造成重點論述的弱化,而依其結果提出審查意見。又關於原告獲有2項發明專利(發明專利字號第1684417號及第1707301號)為既存之事實,「獲有專利權」雖納為審查意見表所列優點的選項之一,但並未為審查過程及審查結果之積極要件。乙審查人在審查意見第2點已詳述,原告並未將其專利展現其在服裝設計從繪畫藝術到成衣版型與圖紋應用的成果上,展示出上述兩項專利的高效表現,且此類數位技術與服裝設計的結合應用,並未具體呈現創新思維、論述上及成果上的亮點與學術價值。又原告主張其「三域整合」,三域分別為藝術、時尚、科技,試問:從天然紡織品到人造纖維到當代各式符合環境或各領域需求開發的科技材料,屬不屬於科技範疇?因此,在流行設計結合美學、藝術,自古以來到現今的產業景況,都是藝術、時尚、科技相互交融發展的結果,如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該系列創作應就創作思維、設計呈現與創作力道為核心,支持教授升等教育部規章中所需之文藝創作展演領域,就獨特性及持續性作品須有重要具體之貢獻。原告送審這幾套作品,就服裝設計作品而言,不論是廓型線條、圖像創作及應用,在視覺與形式上單薄,未見其「三域整合」後的成果綜效等語(申訴卷第58-61頁、本院卷第40-41、363頁)。⑵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送審者曾獲專利即認為審查人需於優點表中必須勾選之觀點,及如未勾選即表示審查人有明顯違誤之認知觀念,恐有待商榷。本次送審升等教授,丙審查人係審視整體送審者代表著作(作品)與參考著作(作品),就其內容整體專業表現進行評定,而非以繳交資料有無進行勾選。代表作品於藝術設計及應用版型發展,在作品整體的新意及創新的思維與論述上,尚顯薄弱,該數位科技與服裝結合應用如虛擬服裝3D模特T台走秀、服裝(連衣裙)CLO3D模擬試衣等,已於國內外行之有年,並有一定的成果表現,眾多學校教育機構近年來亦導入課程中教授;另該完成之主要作品所選擇簡單的外形和版型設計,以保持水墨的流暢性及作品最初的核心本質之創作手法,與已於產業界有多場創作作品發表極為類似,故實難看到送審者主要著作(作品)之整體亮點表現。本件升等教授審查,應聚焦於送審者主著作自身之創作內涵與作品表現能否達到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進行審定等語(申訴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41、363頁)。 ⒎綜觀上開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補充意見內容,均已提 出原告送審作品未達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亦未有獨特、持續性及重要具體貢獻之具體理由,並非僅偏重服裝外觀設計之評論而已,而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乙、丙審查人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本院應予以尊重。 ⒏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審諸本 件甲、乙表之內容,該2位給予原告不及格之乙、丙審查人,既已就原告送審之藝術作品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並提出具體、翔實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原告所提出其「三域整合應用」廣受產官學界肯定之事證(甲證15-18、22、23),與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所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足動搖乙、丙審查人前揭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正確性及專業判斷。是被告尊重乙、丙審查人對原告升等案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核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升等案既經原告送審作品所屬藝術及設計專業領域之簽審顧問,就該專業領域推薦3位審查人,經審查後,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件及格分數為65分),1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分數,被告因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未准其升等係違法,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