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BA-113-訴-350-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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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徐雅筑 李妍槿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如附表所示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4日期間,受訴外人林金標所託 ,5度以「海源號」(編號:000000,為訴外人劉銘華所有,下稱系爭貨船)船長名義,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港前往大坵島,實際則由訴外人陳道明駕駛系爭貨船至高登海域後,靠泊光華00000號漁船,自光華00000號漁船過泊7名外籍漁工與訴外人林金標,再由林金標駕駛系爭貨船,以對講機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由林金標指揮7名外籍漁工將系爭貨物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原告則一直於系爭貨船上休息,嗣系爭貨船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後,每趟由訴外人陳金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原告。 ㈡系爭貨船返港後,安檢人員發現該船載運之系爭貨物已不存 在,原告返港時拒絕說明系爭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收寄件人等資訊,而依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貨船申報目的地雖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大坵島已無常住居民,系爭貨船復非屬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運補至高登島、亮島等軍事管制區之承攬廠商,系爭貨船涉有規避查緝以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情事,緝獲機關乃委由同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審認原告私運貨物出口違章成立,乃按查獲日前後30日內系爭貨物進口通關資料最低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按私運貨物貨價額處0.75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原告申請復查,經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以原告共同參與私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貨物價額之部分,並減輕二分之一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處罰「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之行為人為目的,而依同法第4條規定、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向海關辦理出口申報之義務人為貨物輸出人。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貨物輸出人,並無申報義務,自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當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 ㈡海關緝私條例就參與運送之人乃另於同法第27條第1項設有規 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對原告認係幫助行為而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課以罰鍰,自顯有誤,亦即行政法上既對參與運送之行為樣態另設有裁罰之規定,自不能再以幫助為由而以違反申報義務行為人之同一法條處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以刑事法上之幫助犯概念對原告違罰鍰處分,其適用法條自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認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36條,應從一重處斷,亦顯有違誤。 ㈢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原告私載貨物至高登島,涉嫌私運貨物 出口,惟查高登島仍屬國境內,非屬國境外,原告既未將貨物運送出國境,自顯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規定,應無構成私運貨物出口。 ㈣本件原告係因受陳金忠、林金標之委託借用船長證件及名 義 ,原告並未實際駕駛貨船,每次僅收取報酬5,000元,5次共僅25,000元,實際上僅為受僱做工之人,代價微小,原告對其等安排貨物之去處並不知情,尤非已知係走私行為,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不應處罰。何況,原告嗣亦已坦承供述出陳金忠、林金標始為本件私運貨物之貨主及行為人,審酌原告非該等貨物之所有人,亦非主要私運貨物者,所得利益僅25,000元,卻受罰鍰3,475,407元,足以使原告傾家盪產,與原告之資力顯不相當。復查決定之罰鍰金額仍顯過高,而不符比例原則。故縱退萬步言,認原告仍不能免於罰責,亦應再予減輕。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仍有不當。訴願決定認復查決定未違背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云云,亦有違誤。 ㈤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 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處罰。」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闡釋綦詳。原告113年7月3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稱「……原告並非貨主,僅為運送之人,並無申報之義務,自不生違反該條行政義務之問題,不能依該條處罰……」係對於緝私條例之誤解。 ㈡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 並不以已 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綜上,系爭貨物既未被運輸至大坵島,系爭貨船返港時貨物不知去向。又原告虛偽申報出港目的地,駕船前往海巡難以查緝之海域,考量系爭貨物屬高價值水產品,應係已於高登島海域接駁運輸完成私運,堪認原告有與共犯故意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系爭貨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㈢原告應幕後貨主林金標、陳金忠2人之邀約,提供駕駛證,並 於系案貨船已裝滿貨物後仍執意於出港紀錄簽名後登船,以船長身分開始航程,且於完成海上接駁貨物後於返港紀錄簽名,堪認渠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屬明知,渠與林金標等2人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核其行為,仍屬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實質上僅為故意便利、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行為,參據前揭判決、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仍應依幕後貨主及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以,被告依據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幫助犯」行為僅適用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實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㈣又私運行為涉我國邊境管制,影響非小,惟考量原告主張5次 行為所得利益或僅25,000元,並配合移送機關調查、提供渠與實際貨主之對話紀錄,被告爰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撤銷原處分沒入貨物價額部分,變更原處分貨價0.75倍罰鍰部分,改以裁處貨價0.75倍並減輕二分之一之罰鍰,被告已為充分之裁量,原告以所稱之所得利益作為裁量減輕裁罰額度之理由,尚非可採。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㈡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㈢查原告係本國籍「海源號」貨船之船長,於附表所列時間,與船員陳道明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自福澳港出港共計5航次,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實際駛入高登島海域,並未靠泊大坵島;申報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均已不存在等情,有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24頁、第38頁、第52頁、第66頁)、船舶進港檢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25頁、第39頁、第53頁、第67頁)、海巡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第71頁)在卷可稽。復參據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調查時供稱:陳金忠及林金標貨(龍蝦)都裝好了,林金標通知其至福澳港擔任系爭貨船借牌船長出港,其有船長證,要由其簽名後海源號才可以出港,實際駕駛為陳道明。海上交貨的方式為海源號與光華00000漁船同時出港,光華00000是由林金標所駕駛的,船上帶有7名外籍漁工,到達高登海域時,船員陳道明就由系爭貨船過駁至光華00000船上,林金標及7名漁工就由光華00000漁船過駁至系爭貨船,系爭貨船就由林金標駕駛,隨即利用對講機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將龍蝦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其在海源號上什麼事都沒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8頁),亦已自承本件系爭貨船確有載運活體龍蝦至高登海域之情事。則原告為系爭貨船之船長,為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該船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活體龍蝦至高登海域,並將活體龍蝦搬運至他船(船籍不詳),而使系爭貨物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貨物出口」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高登島仍屬國境,未運送出國境,不應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非可採。㈣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原告雖主張係受陳金忠、林金標委託借用船長證件及名義,並未實際駕駛貨船,對於貨物去處並不知情,並非已知為走私行為,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身為船長,為船舶之管領人,於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後,利用船長身分向福澳安檢所偽稱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境內運輸,並於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內船長欄位簽字,掩護系爭船舶載運活體龍蝦順利駛出福澳港,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序,並任由船員陳道明駛離福澳港脫離原定航程、林金標及外籍漁工上船將活體龍蝦接駁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且先後5航次,堪認原告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為明知,且與林金標、陳道明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原告稱其不知為走私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實不足採信。㈤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份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行政法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私運系爭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非貨主,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尚非可採。㈥關於罰鍰之金額: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經查,本案5航次載運之龍蝦,經各航次分別抽查秤重估算,重量為1,350公斤、2,370公斤、3,152公斤、1,785公斤、1,440公斤(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而該龍蝦品種為愛德華岩龍蝦及天鵝龍蝦,依查獲日前後30日內此兩品種龍蝦進口通關資料檔,價格最低者推估(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頁),被告據此採為本件離案價格之核算標準,應屬公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貨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⒉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海關選擇裁量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權限,海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貨價3倍以下罰鍰),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即其就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訂頒裁罰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倍之罰鍰。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出口之貨物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用。惟為避免侵犯海關在個別案件之行政裁量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規定:「(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第2項)前項緝私案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明白指示海關裁處罰鍰時,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如認有減輕處罰之事由,擬予減輕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由。⒊承前所述,原告知情而參與系爭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且私運貨品數量大、貨價高,對我國邊境管制影響非小,被告於復查決定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林金標等人為輕,所得利益每次僅5,000元,且配合移送機關調查、提供林金標等人對話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改裁處貨價0.75倍減輕二分之一(即裁處貨價0.375倍罰鍰),裁罰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由,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得利益等而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罰鍰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被告所作成裁罰處分(原處分經復查決定維持部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