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3-訴-354-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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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世雄 羅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 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若原處分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時,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日。 參、緣教育部以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為民國111年5月 13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且已停招之學校,其最近1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經被告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第1屆審議會)111年9月7日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和春學院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之規定,乃於111年9月16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D號函(下稱原處分1)和春學院,並副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法人)。嗣被告以和春法人所設和春學院為退場條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110學年度起),經被告第1屆審議會第4次會議認定為專案輔導學校,復經該被告第1屆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下稱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於111年11月2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另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於文到1個月內檢送停辦規劃書予被告。原告羅世雄為和春學院之專任助理教授及和春法人之董事,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羅世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羅傳榮則不服處分1及處分2,未經訴願,逕併同於原告羅世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中提起之。 肆、原處分1、2僅對原處分人和春學院、和春法人為送達,均未 對原告二人等為送達,此有上開2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37-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羅世雄既主張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乃事後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1、2之內容,而原告羅傳榮乃捐助人(本院卷第593頁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其主張因原告羅世雄轉知而知悉原處分1、2之內容,故而基於學說上類似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雖未提起訴願程序,然併同於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訴中提起之,則本件首應查明者,原告羅世雄係於何時知悉原處分1、2? 一、原告羅世雄部分: ㈠原處分1部分: 原告羅世雄主張其乃於112年8月8日事後才知悉原處分1之內 容,之前雖曾參與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然因於該等會議中均無從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云云。然查,原處分1以和春學院為處分相對人並同時副本通知和春法人(見本院卷131-132頁),原處分1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學院於收到原處分1後,為因應原處分1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9月2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下稱第2次校務會議),而觀此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包含原告羅世雄、其餘8名委員(共計9名委員)及1名主席,此有該次出席人員之簽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輔以本次開會共計1小時20分(時間由10點至11時20分結束),以及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錄說明欄記載:「1.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教技(二)字第lll2302974D號函辦理(即原處分1)。2.依上述公文說明四:教育部依『敎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3.另依來函說明五:依前揭規定,請責校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4.另依教育部 『教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三條:……5.推選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6.被推選教職員以得票票數自高而低排序……」,另決議內容如下:「1.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依說明進行投票。2.主席宣告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統計各符合被推選教職員得票數分別為:……3.依推選辦法,……分別排序為第一、二。獲得5票者因……擔任行政主管,排序第六……。4.請秘書室通知推選排序1〜6之同仁於今天17:00前繳願任同意書至黃主秘彙整……。5.6位建議名單及願任書於111年9月30日之前依教育部函示提報」,可見,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此部分原告羅世雄亦不爭執,而依說明欄載明該次會議長達1小時20分之討論議案內容,均與原處分1相關之事項(即因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啟動之後續重組董事會等與人事相關之事項),甚者,依決議記載之議程進行及投票過程觀之:「『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主席宣告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原告羅世雄不僅全程參與有關原處分1之議題討論並且領票及投票,故其對於原處分1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亦即原告羅世雄於「111年9月26日第2次校務會議即應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應可認定之,然原告羅世雄卻遲至於「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同提出本件訴願(見訴願卷第4頁),其知悉原處分1至提起訴願已明顯逾越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主張雖曾參與校務會議,然與會過程並不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乃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1等情,顯與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其主張應無足採。 ㈡原處分2: 原告羅世雄亦主張其乃係112年8月8日方才知悉原處分2云云 ,然查,原處分2以正本函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見本院卷137-139頁),並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法人於收到原處分2後,為因應原處分2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11月9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董事會會議),另和春學院亦於同年12月14日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第4次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而觀第7次董事會參與人員包含原告羅世雄,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47頁),及原告羅世雄確實出現於董事會視訊會議影像截圖畫面中(本院卷第551頁),輔以會議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錄紀錄:「提案五:(案由為延續本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社會價值,以確保公共性及公益性,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高通字第1112204272號函,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教育部來函說明三,復查私校法第71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二、依教育部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7862號函說明(即原處分2)。決議:依據來函意旨及附件私立學校法第71條,配合國家5G+AIOT人才需求及本校現有資源,請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辦理私立雙語中小學之申請,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長照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並提相關計畫於下次董事會議審議」(見本院卷第549-550頁),足見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7次董事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確實針對原處分2之議題進行討論並做出決議,故其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應知悉甚詳。此外,由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得見,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亦見原告羅世雄,此有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提案一:案由(審議本校停辨規劃書,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宇第1112303460號函示,辦理。2.根據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令校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本校於文到1個月内檢送停辦規劃書報部。」(見本院卷第161頁),亦足認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4次校務會議,而該次會議同係針對原處分2停辦事項進行討論,故原告羅世雄因身兼董事及教職,以董事及教師代表先後參與第7次董事會及第4次校務會議,足認原告羅世雄應自111年11月9日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更應知悉甚詳,然其卻遲至於「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同提出本件訴願,其知悉原處分2至提起訴願已明顯逾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主張雖曾參與董事會及校務會議,然乃於112年8月8日方才知悉原處分2,顯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其主張應無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1、2均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本件原告羅世 雄於111年9月26日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即知悉原處分1;另因先後參與111年11月9日第7次董事會及111年12月14日第4次校務會議,亦已知悉原處分2之內容,然原告羅世雄卻遲至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及2併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業已逾期,又原告羅世雄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羅傳榮部分: 經查,原告羅傳榮既主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於學說上類似 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併同原告羅世雄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訴願逾期,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如前所述,則原告羅傳榮部分既主張雖未提起訴願乃併同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原告羅世雄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故原告羅傳榮之起訴因無所依附,其提起本件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亦非合法。 伍、綜上,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處分相對人 ,亦不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且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逾期,故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件具有未經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之事由,原告羅世雄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羅傳榮所提之訴,未行訴願前置程序,亦因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而無所依附,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起訴要件不備,復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因訴不合法,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