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訴-35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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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勤務大隊上士訓練士(已於民國113年2、 3月間退伍),於112年7月22、23、28、29、31日及同年8月1日(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許可從事Foodpanda外送之兼差行為,並領有報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差規定),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召開112年第3次懲罰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被告並以112年9月14日國報人事字第1120018341號令核定該懲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1月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配偶蘇羽緁(下稱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 不適時,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實有不同。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時,竟連續約詢長達3小時,迫使原告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實事實,而未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經蘇君同意而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之取證方式,亦違反誠信原則。原處分率爾核予原告懲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配偶蘇君係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之外送平臺Foodpanda,註冊之Foodpanda外送人員,每完成1次訂單,即有相應之報酬,且依被告現勘期間所見,於系爭期間實際執行Foodpanda外送服務者為原告,縱富胖達公司因合約之故,而將外送報酬匯入蘇君之帳戶,亦不影響原告從事外送獲取報酬之事實認定。而原告該外送兼差行為,事前未向該管勤務大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期間經常且重複性實施外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行為已達兼任其他差事之程度,符合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兼差之規定。又觀原告親簽之訪談紀錄,原告均能針對問題答覆說明,自由陳述意見,蘇君個人資訊亦係原告所提供,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㈡原處分有無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鏡紀186號」專案調查報告〔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下稱被證卷)證3、3-1)、懲罰評議會全案資料(被證卷證4、4-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5、訴願可閱卷第122、123頁)可查,堪信為真。㈡原告對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6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⒉綜上可知,軍人受記過處分,除影響其晉任外,如因個人因 素,經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受不適服現役之檢討,是該1次記2大過懲罰可單獨作為開啓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程序之先決要件,影響軍人身分存續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公務員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故原告自得就懲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⒈現行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之下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規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第6點規定:「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表。」其附表項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懲罰種類及程度為「初犯:記大過1次。」第7點規定:「國軍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按身分所適用之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第8點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軍懲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援用。 ⒉被告係因據情反映,其所屬所屬勤務大隊上士原告所騎乘機 車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箱,為釐清原告是否有營外兼職、兼差情事及相關疏責,乃奉核成立「鏡紀186號」專案進行調查(被證卷證3、3-1)。經被告督察人員執行營外觀蒐結果〔外放被告陳報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證據1〕,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有駕駛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行為,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被證卷第99-100頁),且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不否認有取餐及送餐之事實(被證卷第83-89、147-148頁),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觀搜照片中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執行取餐及送餐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配偶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不適時 ,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實有不同等語。惟依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訪談原告時所攝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照片(附件卷證據10)可知,原告慣用之手機為紅色外殼及邊框,參以被告行動觀搜人員所見,原告每次外送均持2支手機,且由原告親自操作手機進行接單,並駕駛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進行取餐及送餐(附件卷證據1、被證卷第18頁),顯見原告係以註冊於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蘇君名義,自行決定是否接單,並執行Foodpanda之外送服務,並非單純依蘇君之指示,協助取餐及送餐而已。況依被告所提供之Foodpanda承攬服務條款(附件卷證據7)可知,註冊於Foodpanda平臺之外送人員如有無法於選擇之時段執行外送之情形時,得選擇於該時段開始前釋出;接單後如需中斷服務,亦可自行設定休息,或通知Foodpanda派單中心協助下線,並無請他人代理接單或協助執行外送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陳Foodpanda外送係蘇君利用正職以外時間,所從事之兼職、兼差工作(被證卷第84、147頁),而配偶之兼職、兼差顯非屬家務代理範圍,亦無由原告代理蘇君從事該兼職、兼差工作之理。又依原告之休、請假紀錄及門禁紀錄(附件卷證據5、6),以及富胖達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809016號函所提供蘇君於系爭期間之送餐紀錄(本院卷第130-134、卷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下班及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本院卷第142-143頁)期間,均有重複性、密集性執行Foodpanda外送服務之情事,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顯非偶一為之,而係具有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再依「Foodpanda外送夥伴官方平臺」公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每單預計收入」加「額外加碼獎勵」,意即每完成1次訂單即有相應報酬,每兩週富胖達公司依外送合約定期結算匯款(附件卷證據7)。而依原告於「鏡紀186號」專案調查時,於112年8月18日所提供相關資料清冊(被證卷第28-36頁)中,由蘇君持有外送專用手機自112年7月28日起每次外送日預計收入金額,及蘇君中國信託帳戶所列薪轉資訊顯示,112年8月2日報酬總額新臺幣(下同)1萬2,281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16日報酬1萬63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已涵蓋原告所提供Foodpanda收入截圖112年7月28、29、31日及112年8月1日每單預計收入558.99元、353.22元、910.41元、1,265.49元,即原告於系爭期間外送可獲取之報酬,合計約3,088元,(附件卷13、被證卷第37-38頁);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稱其配偶蘇君係因家用不足,始於正職工作時間兼職外送(被證卷第83-89、147-14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以蘇君名義自行接單,從事Foodpanda外送,係為獲取報酬,此不因富胖達公司因契約之故,而將該實際上屬原告執行外送所應得之報酬,轉匯入接單名義人即註冊之外送人員蘇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確屬違反兼差規定所禁止在外兼任其他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解釋之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銓敘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71年5月20日(71)台銓楷參字第20538號函、76年2月23日台銓華參字第82025號函等所示個案,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營內相關禁止兼職兼差事項,除原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8日及111年10月7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附件卷證據2)外,被告亦曾於108年12月5日編號1080001869號之「重申國軍人員不得兼職兼差規定」行政通報第4點明揭:「近期迭有接獲民人反映基層官兵利用公餘時間從事兼職、兼差情事(外送員、代駕司機等),請各單位加強查察及落實宣導,並要求所屬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如查證屬實,確依規定議處,以維工作紀律及部隊純淨。」(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所屬第五處及勤務大隊期間,均已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宣教,原告更於112年5月16日調職勤務大隊擔任訓練士後,於112年6月份承辦士官團教育業務,除彙整宣教內容、宣教場次均出席擔任紀錄及簽辦會議紀錄(附件卷3、4)外,兼職兼差規定更係宣教之重點事項。是原告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兼職、兼差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於系爭期間在營外兼差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任職之勤務大隊大隊長黃中校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明確(被證卷第88-89頁),足證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 ㈣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尚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前引軍懲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軍人員如 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行為情節輕重,予以懲罰。又軍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懲法施行細則,其中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關依調查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程序,召開評議會,由評議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由出席成員依行為人官兵身分,以過半數同意決議,並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涉 有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經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述,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審議。而該次評議會,係由局長指定少將副局長及級職上校之6位評議會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局長並指定由少將副局長擔任主席(被證卷第129-132頁),並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將懲罰評議會之違失事由暨召會通知送達原告(被證卷第127-128頁)。又該次評議會,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出席,先由承辦單位陳述案情摘要、督察室報告調查情形後,續由原告報告,原告陳述及申辯略以:「……當時調查在問的時候,我的認知就是幫太太做事,因為家裡錢不夠用,所以太太要兼差,……叫我去幫她送東西,……我也反映說,這樣騎妳的車,會被人家認為是在做外送,她不認同,最後就妥協,幫她做事情;另外針對調查自白的部分,因為當時快問了大概快3個多小時,有關外送的行為,後面都是我自己想像認知出來的,因為自白有提到說,我太太用虛擬定位叫我做這個事情,可是,我太太轉述平臺並不能用虛擬定位,這樣會被停權,包含說,去到那邊是我用我太太的手機拍照後,再傳給我太太,我太太再用手機上傳到平臺,但是,平臺是送完後,用手機直接拍照上傳,無法選擇檔案上傳,我太太說,我說的都不對,既然沒有做,為何要承認,後來才發現,我到底有沒有在送,我自己也不清楚。」「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她買東西,她叫我拿給誰,我就拿給誰,或是她在朋友家,也會叫我幫她買東西送過去,所以就是不清楚到底這算不算是在外送。因為如同剛剛前面所說的外送作法,當時在調查詢問的時候,就是按我自己的認知,給了一個說法,但這些作法事實上是不可能達成的。」等語,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行離席。再由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報告原告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考核情形,並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原告任職勤務大隊前之任職單位、行為後表現及態度、是否影響領導統御、平時是否有較佳之行為或態度、原告對於兼職兼差的規定是否瞭解、單位是否宣教周知、原告兼職兼差有無向單位報告、訪談時之配合程度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行政調查之事實、應適用之相關懲罰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咸認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屬違反「兼差領有報酬」之態樣,且屬兼職兼差規定懲罰基準表之「初犯」,而由6位與會委員(主席不參與投票),就投票單所列載懲罰種類及懲度,依序為:撤職、降階、降級、大過兩次、大過乙次、記過兩次、記過乙次、罰薪、悔過、申誡兩次、申誡乙次、檢束、罰勤等項目,予以勾選,票決結果「大過乙次」6票,主席遂裁示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嗣由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局長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懲罰(被證卷證4、4-1)。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行政調查時,迫使其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 實事實,未予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未經蘇君同意而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揆之原告112年8月15日訪談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83-87頁),原告陳稱其於系爭期間外送行為之完整流程為,其配偶蘇君接單後再告知其取餐及外送餐點地點,其於完成外送餐點後拍照,提供其配偶上傳系統完成訂單,其不知是在做外送服務等語,參以前述原告於懲罰評議會時,坦承其於112年8月15日調查時所陳以虛擬定位方式接單等語係為不實陳述等情以觀,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顯係按其自己之認知回答,並無被迫自白與其認知不符事實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調查時所取得原告與其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網銀電子紀錄、原告配偶Foodpanda帳號持有車牌資訊、Foodpanda申請時間及報酬匯款帳、112年7月31日接單紀錄、Foodpanda APP預計收入明細及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報酬總額、Foodpanda APP 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3日報酬總額等蘇君之相關資料,均係由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主動提供被告且經原告簽名確認(被證卷第90-98頁),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取得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原告未經許可兼差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屬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前已認定。又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並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維護軍譽、部隊管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