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訴-36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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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兼 代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9、3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均撤銷,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經本院請兩造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表示意見後,原告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1第453-45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本院卷1第562頁),惟原告係因正確訴訟類型及聲明之考量,而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無不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辦理大同技術學院,原告朱欽姈則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嗣經被告以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下稱112年7月14日函)解任,任期至112年7月27日止,現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長為張鴻德〕。大同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049710號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下稱110年4月20日函),嗣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9月6日召開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2次審議會議(下稱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情形,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並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自ll1年9月16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111年9月16日函)。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先於111年12月29日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實地訪視(下稱111年12月29日實地訪視),經查核大同技術學院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決議持續列管,後又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下稱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經查核輔導決議改善目標未達成,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14次審議會議(下稱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被告並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下稱原處分),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均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朱欽姈雖經被告解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後續並重新組織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進而推選新任董事長,但新任者當與被告立場一致,無法期待其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或大同技術學院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自當令原告朱欽姈得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免損害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訴訟權;又原告朱欽姈之前開職務,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遭剝奪,是其本身亦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相對人,或至少應屬利害關係人,其亦於訴願書上蓋章,應兼有或至少有以其名義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提起訴願之意,於程序上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自屬合法。  ⒉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會前於112年5月31日與騰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裕公司)洽談達成共識,確認捐資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予大同技術學院,將於112年6月15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當可有效改善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並以112年5月31日(112)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10號函報被告(下稱112年5月31日函),被告卻仍以原處分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起停止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朱欽姈已經遭解任董事長,並非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現代表人,應無代表提出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原告朱欽姈個人就原處分而言,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⒉大同技術學院面臨停招、停辦主要涉及財務狀況已無法正常發放教師薪資,不僅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亦影響辦學品質,嚴重損及師生權益,可見該校確有無法持續辦學狀況,且原告於該校遭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改善期間屆滿前,均未有實際協助改善校務之作為,縱如原告所述,其已洽得企業大筆資金挹注而非無力改善該校財務情況,原告亦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原告在大同技術學院無法發放教職員薪資情況下,卻稱僅內部排程問題,而認被告捨棄其他足以監督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款項入帳之手段,而逕令大同技術學院停招、停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實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㈢原告朱欽姈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 格之原告?㈣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2年7月14日函(乙證9)、被告110年4月20日函(乙證19)、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乙證2)、被告111年9月16日函(乙證3)、111年12月29日實地訪視會議紀錄(乙證26)、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會議紀錄(乙證27)、被告112年6月7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乙證4)、原處分(乙證5)及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同技術學院業依原處分於112學年度停招,並於113年8月1 日起停辦,後續被告亦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132302689B號函(乙證33)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解散,並已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乙證47、本院卷1第569-570頁),大同技術學院亦不再有教學及招生等活動,校內學生並已安置分發至其他學校就讀,且教職員皆已資遣、退休或離職,目前僅存5名教職員留守管理校本部,該校校地與建物並已規劃由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價購及使用(乙證31、44、45),且依私立學校法第87條等規定,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於停招後欲繼續辦學,要重新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383-384、454、489-490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562、563頁),足見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然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尚得作為原告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具有確認利益,應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㈢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⒈私校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⒉原告朱欽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並為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嗣含原告朱欽姈在內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全體董事,雖因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依上開規定,另以112年7月14日函解除其等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第17屆董事任期至112年7月27日止(乙證9),被告並已先後以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73393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續經推選第18屆董事長(乙證10),以及以112年8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及112年9月1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7869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乙證11、12),被告另以112年8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2778號函准予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112年8月17日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18號函所報推選王煦棋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證13),及以113年1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010427號函准予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113年1月22日同技院董字第1130000002號函所報王煦棋於112年12月14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經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另補選張鴻德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證15、16),致本件起訴時,原告朱欽姈已非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  ⒊惟因被告解任原告朱欽姈第17屆董事職務之112年7月14日函 ,目前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1295號有關教育事件另案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外放影印卷),且在可預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會係因被告112年7月14日函而重新組織,自難期待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長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倘以重新組織之第18屆董事長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則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致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訴訟而言,當准許原告朱欽姈有以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之權限,以免阻斷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所主張侵害其權益之原處分無法救濟,反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非為適格之 原告:  ⒈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 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揆之原處分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大同 技術學院,並副知該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即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原告朱欽姈個人並非受處分人。又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建立私人興學自由及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又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設立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乙證17),足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係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而設立,與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基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捐贈人個人,或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董事及董事長個人無涉。原告朱欽姈雖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惟與大同技術學院或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朱欽姈個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大同技術學院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興辦,自難認原處分命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有致原告朱欽姈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朱欽姈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的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朱欽姈就本件訴訟有無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私校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五、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足見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因應少子化衝擊,避免私立學校因招生嚴重不足及財務惡化,而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故制定該條例,建立私校倘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經學校主管機關組成之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於改善期間屆至仍未改善之逐步退場機制,以減少對於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之侵害,係為實現憲法第162條規定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而具有重大公益。準此,私校倘符合上開情形,學校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⒉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⑴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即經被告認定有「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下稱輔導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乙證18)第3點第1項第1目:「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2個月」之情形,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乙證19、本院卷1第414頁)。⑵大同技術學院因於110年11月底可用資金僅剩1,865萬6,490元,110年度應繳納嘉義縣太保校區20年租期之權利金及年租金共1,611萬1,139元,以109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為1,093萬7,278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學校日常支出,被告乃以110年12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78251號函請大同技術學院所屬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1年1月底前捐資3,000萬元,以確保該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乙證20、本院卷1第415、432頁)。⑶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捐資,被告為維護學生教學品質及教師權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以111年3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0588號函命該校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另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依其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持續籌資或捐資,並告知倘有積欠教職員工欠薪情事發生,被告將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續處(乙證21、本院卷1第416、433頁)。⑷大同技術學院提供之延遲給付明細(乙證22)顯示,該校於108年8月至111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於當時亦未發放,爰被告以111年7月14日臺教人㈤字第1114202384號函(乙證23、本院卷1第417頁)及111年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319號函(乙證24、本院卷1第418頁)請大同技術學院於111年7月28日前確依規定補發教師薪給。惟大同技術學院截至112年6月30日止,仍未有資金進入該校帳戶,亦未發放積欠之教師薪給,且被告迄今已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計裁處大同技術學院罰鍰7次(乙證25、本院卷1第419-425頁),累計金額為265萬元。⒊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被告提退場會議審議認定仍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兩次實地訪視,仍未改善:⑴大同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乙證19、本院卷1第414頁),嗣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私校退場條例,召開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情形,因依該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改善期限不得逾1年,爰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乙證4、38、39、40、52),並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乙證3、本院卷1第405頁)。⑵大同技術學院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間,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於111年12月29日至該校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實地訪視,經查核決議不通過且持續列管(乙證26、41、42、53),並以112年3月16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22300695號函將訪視查核輔導意見函送大同技術學院及副知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並再次告知免列專案輔導學校條件,提醒其倘於112年5月31日改善期限屆滿學校未能免除專案輔導,將依私校退場條例規定,提退場會議審議後,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停辦及解散等相關事宜(乙證28、本院卷1第426頁);復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惟改善目標仍未達成(乙證27、41、43、53)。  ⑶被告於大同技術學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間屆滿後,召 開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因大同技術學院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情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乙證4、38、40),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經核被告所為前揭使大同技術學院逐步退場之程序,符合前揭私校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且被告退場審議會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之組成及會議程序(乙證1、50),亦為合法,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⒋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自109年3月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惡化以來,即依廢止 前輔導實施原則之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090140081D號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處理該校情形,嗣大同技術學院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被告仍不斷依輔導實施原則之相關規定,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該校財務狀況,並提報改善計畫,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權益(被證29),嗣私校退場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審議,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決議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經公告,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且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上情。其後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於該校改善期限之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7日,先後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實地訪視,查核該校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改善目標未達成,乃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審議,因大同技術學院①最近2年内(110年5月至112年4月)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24個月;②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108學年度為負8,559萬6,197元、109學年度為負8,039萬3,357元、110學年度為負1億3,051萬1,997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3次;③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108學年度短絀2,824萬8,822元、109學年度短絀2,249萬3,393元、110學年度短絀2,326萬1,062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3次;④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預測,111學年度將短絀約6,280萬元、112學年度將短絀約1億1,839萬元,符合2學年度内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事,而於改善期間屆滿,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笫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事。又大同技術學院①於108學年度至111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亦未發放,經被告111年8月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9日及112年5月16日共7次裁處(乙證25)在案。另該校經查有112年1月及2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即變更教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被告於112年4月6日函請該校限期改善;②截至112年4月,共需補發金額約為3,100萬元,而於改善期間屆滿,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笫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之情事,案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乙證4),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  ⑵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多次提醒及監督大同技術學院 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進行改善,惟截至改善期限屆滿(112年5月31日),仍未有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亦未見該校償還積欠教師薪資,致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顯見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師生權益,自無法達成解除專案輔導學校之條件。  ⑶縱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述,其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 日)屆至前,已洽得騰裕公司捐資1億5,000萬元挹注,非無力改善大同技術學院財務情況,然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日)屆至時,僅提出贈與約定之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函報被告其與騰裕公司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元,經雙方董事會開會追認後,將於6月5日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協助大同技術學院解除財務狀況,使大同技術學院校務正常運作之112年5月31日函(甲證5),且於被告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審議時,亦僅能提出表彰本票債權之騰裕公司開立之商業本票正本而已,既未能提出騰裕公司董事會已追認該捐資之會議紀錄,更無任何實際資金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戶;況且,騰裕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80,042,560元(甲證9),如何能有1億5,000萬元資金挹注大同技術學院,亦非全無疑問;更何況,騰裕公司於履行贈與前,依法尚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參照)。故縱使採取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稱之被告「監督款項入帳」方式,仍無法確保該1億5,000萬元能如期注資,是大同技術學院於改善期限屆滿時,既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仍未能改善,被告為維護大同技術學院之教學品質、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避免原告繼續拖延注資而持續侵害教職員工生之權益,而作成原處分,尚與前揭私立學校法及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 非為適格之原告;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先位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於法未合,其備位提起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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