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BA-113-訴-3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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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磊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王家駿(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龍 張詠伃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正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家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7月1日任官。依空軍官校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前退伍,並由空軍作戰指揮部人事評審會決議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292325號令(下稱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冊列日期(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乃以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68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138月,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2、3條規定,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與中正預校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2,834元。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賠償切結書)、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嗣原告認依106年簡章所載,其賠償金額應適用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以106年簡章為内容之行政契約,賠償違 約金數額應以106年簡章及附件之保證書、志願書之約定為準,故應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金額即1,335,047元;且不應包含飛行訓練班費用,其中之課程費應平均分擔,非由原告一人負擔,另維保費用之計算依據與細項亦不清楚。退賠辦法既係原告與被告成立前述契約後始為訂定,自不應溯及既往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被告基於重大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内容或終止契約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惟被告僅命原告簽立賠償切結書,從而要求原告賠償16,502,834元,自屬無據。  ㈡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法院應衡量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就飛行訓練班之維保費用7,372,142元部分,即使飛機不飛行,被告仍需實施例行性維修保養,此與原告有無履行債務無關,該部分並非原告所致之損害,自不應計入違約金範圍内;再者,被告以2倍計算賠償金,導致金額高達16,502,834元,顯已超過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違約金應予以酌減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等賠 償債權逾1,335,047元部分不存在。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其自由意志簽立賠償切結書,退賠辦法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另飛行訓練班之課程費包含一對一授課,此部分計算並無問題。106年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等因素,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導致未服滿最少年限而生賠償之情形;原告則屬服役條例「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情形,其既依服役條例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新增訂之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㈡賠償切結書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該金額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予以酌減。縱令本件賠償金額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考量國防部基於維持國防人力資源充足之公益目的,已衡酌官科及專業類別,從而認原告應賠償16,502,834元,應予其較寬廣之判斷空間,該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主張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簡章(本院卷第29至171頁)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本院卷第175至第179頁)、志願退伍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賠償切結書(本院卷第277頁)、分期協議書(本院卷第279至第280頁)、空軍軍官學校112年10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6204號函附賠償費用統計表、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106年簡章及行為時(即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1,335,047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違約金酌減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即111年11月19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1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3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項)。」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有關第3條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㈡經查:⒈原告係於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7月1日任官,依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嗣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前退伍,經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志願提前退伍,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138月,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志願退伍申請書、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後,始依該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並經核定提前退伍,原處分依退賠辦法第2、3條規定,計算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合計10,045,203元,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138/168計算後,共計16,502,834元,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自屬合法妥適。⒉原告固主張應依106年簡章內容,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金額即1,335,047元等語。然查,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亦即,依106年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6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6年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3條規定,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2、3條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16,502,834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6年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契約精神,自難認可採。⒊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關於飛行訓練費用、維保費用之計算不當,且相關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請求酌減過高違約金等語。然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服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3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後,經原告確認計算方式及金額,兩造另行訂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已如上述,並非屬原行政契約之違約賠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就相關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爭執,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係另就債務不履行事由,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酌減,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逾 1,335,047元部分之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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