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BA-113-訴-370-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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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鄭啟明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7月9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7-67頁)。原告既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