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BA-113-訴-377-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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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2月7日府行法第1130007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地字第10號土地複丈申請函( 下稱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併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告登記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段(下同)226、878、1199及12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嗣以112年8月2日地籍字第112000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及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臺端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雙親自3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草埕、種地瓜 、養羊、養牛使用。自44年起,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雙親共同並受連江縣政府輔導經營養羊場,且蓋有房屋2棟迄今,逾20年未曾間斷。83年因戰地政務解除,政府還地於民,原告於83年、84年及90年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2(應為第14條之1)申請所有權登記(總登記聲請期間),惟均遭被告駁回。其後於107年、112年,亦均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被告所屬人員未為登記,反而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依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決議意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如尚未設立,於該法施行前已占有不動產者,即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土地之所有權人。連江縣前未設立土地登記機關,原告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3年3月11日請求登記。現行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 ⒉原告發現被告所屬約僱人員即訴外人程婷雯主導駁回原告之 前的申請案,將226、87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親外公即訴外人曹天金,嗣再辦理繼承登記予訴外人曹祥平。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地政行政機關人員不得代理外部一般人民申請土地,核係違法代理。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人尚有違誤,並非適法。被告於90年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負有協調之義務卻未為之,亦有違法,原告自無就系爭土地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必要。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僅有事實陳述及法令通知之記載,未對原告之請求為 准駁的意思表示,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難謂行政處分,應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⒉1199、878、226地號土地已由他人完成所有權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原告持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文件,被告不得塗銷原所有權另為原告系爭申請之登記;12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連江縣南竿鄉公有土地申請返還之受理期間為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無主土地受理期限則為109年4月21日),原告未於上開期間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於法不合。 ⒊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總登記時,業經公告,惟原告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所提系爭申請之格式,非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要式文件,不符申請程式;其亦未一併於申請時,提出申請人及保證人之戶籍資料,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例如:原始契據等,不足以證明原告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申請書件即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1199、878地號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219頁至2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至32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頁至26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原告提具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內容略以:申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依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及第4次會議結論,相關案件曾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未獲救濟者,是否同此處理抑或如何處理,始能保障人民的權利。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明文規定申請,敬請賜予登記。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4、1239、1359號解釋申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內容略以: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系爭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原告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申請函之真意,係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0頁),原告以系爭申請未獲被告作成准許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請,既未予同意按其申請准許登記,即屬否准系爭申請,自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駁回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明,被告認原處分僅係觀念通知,訴願決定因此為不受理決定,均有違誤,本院仍應就原告系爭申請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因登記機關對申請土地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權糾紛,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審理以裁判確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確定前,登記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乃明定登記機關就相關登記申請應予駁回;經依此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開法條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並不以就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已提起訴訟為必要。是對於「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非由行政機關逕行判斷,行政法院亦無確定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雙親自38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其遂於112年7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查,226、1199地號土地於91年連江縣辦理總登記期間,即經曹祥平聲請登記所有權,並經改制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亦稱被告)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7月11日起至91年8月12日止;878地號土地則於91年經訴外人林華俤、林承澤、林秀銀聲請登記所有權,被告亦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嗣均依法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在案。另226、1199地號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其他私人,有226、878、1199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至31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7、259、263頁)可參;又1200地號土地原為連江縣農業改良場之造林地,於91年經中華民國連江縣政府聲請所有權登記,被告並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6月24日止,嗣經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等情,有1200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23、3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61頁)可參,足證系爭土地均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期間,經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公告並釐清私權爭議後登記為他人所有,核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復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原因欲聲請登記為其所有,所主張之登記原因事實即與已登記為所有之人於總登記時所持原因事實發生衝突,即屬已登記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權利人就所有權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依照上開之說明,應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原告主張其無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必要,係對法律之誤解。從而,原告未持其就私權爭議取得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為證明文件,即逕為系爭申請,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該登記之申請,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4年11月 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號規定,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惟不動產取得時效之效力,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359號解釋:「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既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明文件。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自物權編施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自應取得所有權……。」亦為相同意旨之闡述(前開解釋所稱之施行法第7條、第8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8條、第9條)。故依前開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因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土地,原則上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系爭土地均經總登記,尤其226、1199、878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其他私人所有,原告再以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號、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論據,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前開規定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已有未符前開規定,且原告認為其方為所有人,即與已登記之所有人有私權爭議,尚非被告所得審認並得依系爭申請逕准登記。 ㈣原告復主張其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及研商「解決馬祖地區 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決議意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一節,並無理由:⒈戰地政務,係行政院於45年6月23日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於同年7月16日在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嗣戰地政務委員會於81年11月7日解散,回歸憲政體制,此段期間即為戰地政務期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為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取得之土地,或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繼安輔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之後,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其中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區土地,增訂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安輔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復鑑於軍占民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再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即103年1月8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安輔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可知就馬祖之土地,有政府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者,原土地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特別規定,於103年1月8日起5年內即108年1月8日以前申請返還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開規定所指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提出系爭申請,然姑不論226、1199及878地號土地均已經其他私人登記為所有,已不符合該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得請求返還土地之要件;且依該規定,原告亦應於108年1月8日以前提出申請,始稱合法,其迨至112年7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顯已逾期,經核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規定,尚難准許。⒉原告復稱其依據99年1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意旨請求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惟參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係有關於83年5月13日即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修正公布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於87年6月26日該條廢止時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能否繼續適用安輔條例的問題,因而作成應繼續適用安輔條例之結論。本件原告既係迨至112年7月20日始提出系爭申請,自與該會議結論所要處理之問題,並不相涉。⒊原告復提出100年10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為據。惟參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僅以:請內政部參酌該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就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函詢司法院意見,以利後續之研議(本院卷第41頁),並無具體結論。原告再主張以10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為系爭申請之依據。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就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3頁),係在說明地政機關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之人,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是否尚須審查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的問題,無從推認原告得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之結論。況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一節,已與現登記所有權之他人間發生私權爭議,被告自無從依系爭申請逕為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⒋原告另主張其於83年、84年及90年曾多次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2(應為第14條之1)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總登記期間),惟均遭被告駁回。其後於107年亦向被告再次申請,但被告所屬人員未為登記,反而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其並發現被告所屬約僱人員程婷雯主導駁回原告之前的申請案,將226、119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親外公曹天金,嗣再辦理繼承登記予曹祥平,並有違法代理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前於83年、84年、90年、107年多次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自承前開申請均經被告駁回在案,可見原告先前提出多次之申請,業經被告駁回在案,該等申請案件已經駁回終結,無從延續該等案件之審查程序。原告再提系爭申請,自非前多次申請之延續,原告尚難於本案爭執前多次駁回處分之合法性,被告就系爭申請作成原處分即屬原告另行提出之新的申請案,本院僅得就系爭申請是否合法為實體審認。又原告既係主張226、1199地號土地關於登記所有人曹祥平等人之所有權登記為違法,依照前開說明,即係其與曹祥平等人間就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而非由被告逕行判斷,本院亦無確定之權限。㈤是以,在有權確定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應駁回本件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系爭申請。被告作成駁回系爭申請之原處分,並說明:「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本申請案已逾法定期限,另查1199、878及226地號等3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在案,臺端如有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已確實敘明其駁回系爭申請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為不受理,雖有違誤,但於結論不生影響,故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