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BA-113-訴-379-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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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蔡坤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之 代表人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其依團 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就業務員業績考核(評量)議題進行團體協商,嗣雙方於111年12月1日團體協商會議同意就備位議題(即評量應包括首期及續期報酬)進行協商,然迄至112年4月28日,原告仍拒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扣除各職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及「各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等協商必要資料,因認原告涉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以113年1月12日112年勞裁字第21號裁決決定書作成決定:「一、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就『業務員業績評量考核』團體協商議題,拒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扣除各職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及『各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扣除業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以及『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予申請人,並將提供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三、申請人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均撤銷。 四、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