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BA-113-訴-382-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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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準此,原告爭議之訴訟標的經法院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有確定力(既判力),在確定力(既判力)之基準時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遭遮斷,敗訴之一方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確定力(既判力)之遮斷效,為敗訴一方之人民違反而提起之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其訴。申言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之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請求,即屬同一事件,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係空軍上尉,於民國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 並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嗣原告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以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下稱108年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於111年11月30日以陳情書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以112年12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307228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係空軍上尉,於84年2月22日退伍,領有18%之優存, 退伍後收入比原本軍中充裕,見政府財政困難,乃自願暫停領取優惠存款,等老年以後再領取以養老用;優惠存款之本金及權利為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提、存俱屬原告依法受保障之權利,任何人均無權干涉;被告僅以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即欲凌駕憲法之上,不顧原告服役13年退休金之權利,霸凌人民財產權及自由,牴觸憲法應屬無效。原告於軍中時或於退休時均未曾受告知前開辦法第12條相關規定,不知此為永久放棄權利,只以為是暫停優存,如果在原告未退伍前可以告訴原告一聲,原告就不會笨到讓自己的辛苦錢去幫助這些不知感恩之人,加上台灣銀行係以極小字體列於存款辦法,此實違反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受告知權利,亦有違行政程序應公正、公開之本旨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18%之優存退休金權利。2.被告 應就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與法令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之優存辦法中資格之「其他特殊情形」予以解釋清楚。本人未犯國家重罪,不可剝奪我的權利。 四、經查:㈠原告於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休金並辦理優存, 嗣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後於復於108年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否准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按原告退伍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81年2月12日修正)第5條第2款已規定「二、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其於85年修正時並未變動(該辦法於107年6月29日廢止,另於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是原告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時,當時法令已經規定一旦優存解約,即不得再辦理優存。㈡本件原告優存金額並非因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解除優存,自不得申請恢復優存。又優存利息之支付,乃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釋字第781號理由參照),參諸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是為了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運用失當,故予以「不得再行存入」之失權效果,用以阻遏任意提領解約,其並非侵害當事人退休恩給,更非侵害退休權利,亦未違反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等語,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觀諸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之訴;於判斷先後起訴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請求事項為斷,若請求事項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查本件與原確定判決均在於請求恢復優存,為同一事件;又兩造間就「原告於90年7月16日辦理優存解約後,即無從再行申請恢復優存」此一法律關係,已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惟觀諸本件原告111年11月30日以陳情書及起訴狀,略稱:其於90年底因體諒政府財政困難、自身收入已可富裕生活,故自願暫停放棄18%利息之領取,現因年歲漸長,欲恢復領取優存利息以供養老等語,足認原告訴請被告依其申請恢復優存,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為「請求恢復優惠存款」之同一請求,且未見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則原告本件申請與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查系爭函內容為「說明:……二、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12條略以,軍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三、查臺端優惠存款存續期間,辦理質借及提領優存本金,截至90年3月底已結清優存契約,按上開規定,不符恢復優惠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核其內容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重申108年函否准優存之意旨,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原告之權益並未因系爭函而變動,是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 無不合,且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附帶性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