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BA-113-訴-386-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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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蘇亮華 上列當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蘇亮華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衛福部對其兒蘇敬哲(下稱蘇君)注射COVUD-19疫苗 (Moderna),19天之後不幸往生,鑑定報告稱其兒之死亡與疫苗無關,認定是衛福部推卸賠償家屬之責任。且有許多民眾於接種疫苗後死於心肌炎之案例,官員意圖掩蓋真相;衛福部官員以疫情嚴峻為由,主動要求民眾進出各相關處所都必須注射疫苗,不能成為防疫破口為由,屬半強制要求民眾施打疫苗;原告多次撥打電話向總統府、行政院、監察員人民陳情專線陳情、向政府官員陳情,均無獲得政府派員至靈前哀悼致意或關心慰問;苗栗縣社會局核發急難慰問金及衛福部核發喪葬補助費,根本不夠完成喪禮費用;衛福部官員應替全國注射疫苗卻不幸往生者之家屬向國外疫苗公司大藥廠合理求償;且主張鑑定審議僅看蘇君生前看診病例,於注射疫苗19天後因心肌梗塞往生應為疫苗所致,應給付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於113年6月24日收文之書狀主張衛福部應賠償吾兒人命錢1200萬元。 三、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書正確載列被告名稱、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惟因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定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考。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苗栗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2日及寄存送達10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計至113年2月8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而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即於113年2月15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