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訴-38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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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劉古梅妹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思螢 高珦曦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57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因先天性肌肉萎縮症,致神經失能,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向被告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津貼(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160274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因系爭申請非屬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事項,逕認原告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復經勞動部112年3月31日(決定作成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57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失能津貼之行政處分。惟查,上開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指定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村0弄0號0樓,經該地址之○○○村社區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在案,有原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至7頁、第12頁)。則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算,而原告居住地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因端午連假順延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