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BA-113-訴-390-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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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許峻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黃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為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 其因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班至工廠前被不認識之人砍傷,致「左上肢撕裂傷、環境適應障礙」,申請11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1月2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8123101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所患「左上肢撕裂傷」按職業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已逾醫理合理給付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環境適應障礙」核屬普通傷病。之後原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12年3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2600637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改核定原告上述事故所患非因執行職務所致,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上述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嗣經原告補費及以113年4月29日(本院收文日)書狀陳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亦陳明:原告向被告申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若核定所患為職業傷病,其實際得請求之期間應為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7月4日共12日,金額合計為10,164元等語(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1,210元×12日×70%)(本院卷第55、91-92頁)。經核,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