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BA-113-訴-401-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邱英男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農訴字第1120726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原告因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民 國112年7月31日新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新臺幣(下同)498萬7,238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農業部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農業部113年1月2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訴願機關即農業部,非原處分機關,原告於訴狀顯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迄113年11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未提出補正狀,其訴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