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訴-421-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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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原 告 杜秀枝 被 告 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 代 表 人 蘇永富(處長) 被 告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沈淑妃(主任委員)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趙犁民(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周道君(代理署長)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1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代表人原 為簡慧娟,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張美美、周道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1至562頁、第669至6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倘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懲戒案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倘認為屬於懲戒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縱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緣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功德會 )以民國111年4月14日字1110414003號函(下稱111年4月14日函),向行政院陳情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有疑似窺探、干預其代表人戴連祥家庭隱私等情。經行政院以111年4月20日院臺衛移字第1110085978號移文單移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處理逕復。嗣衛福部先後以111年4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4972號函及111年5月1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5823號函,請被告家扶基金會就陳情事項查明後函復,分別經被告家扶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下稱桃園分所)以111年5月6日台童桃扶字第1110000603號函及被告家扶基金會以111年5月18日台童行字第1110000965號函復被告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衛福部依所查結果以111年5月24日衛授家字第1110106315號函及111年7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10108366號函(與111年5月24日函合稱系爭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與原告杜秀枝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以系爭函之性質僅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回復,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是其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猶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杜秀枝及子女3人為家扶基金會扶助對 象,桃園分所社工人員於案家訪視與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有干預原告隱私情事,經原告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復移請衛福部處理,但衛福部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辦理,未實地調查,亦未於期限內回覆原告,片面採信家扶基金會說詞,有意欺瞞。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未申請家扶基金會之經濟扶助金,且其為3位子女在法律上負擔未成年之權利義務,有權拒絕家訪,被告家扶基金會因原告杜秀枝未能配合定期訪視,停發扶助金,違背其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被告家扶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並未載有允許社工人員蒐集家庭之戶籍謄本、低收證明、財稅清單、成績單或家庭收支情形等資料,社工人員未告知蒐集目的,其蒐集動機可議。原告功德會係以非訟事件法第39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第11條成立為法人,具有訴訟資格。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見衛福部過失,反認原告功德會已經公告解散,並以戴連祥為訴願人予以審理,令人不服,原告功德會是否存續與陳情有何關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官亦未依職權調查,即作成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造成誤判。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㈡違失公務員送至懲戒法院懲處、監察院彈劾。㈢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人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違反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立案證書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並不合法: 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 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至112年6月8日(末日為週六順延至次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4月8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行使 ,均非行政法院權限: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判決將違失公務員送至監察 院彈劾及懲戒法院懲處,綜觀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以被告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原告等人隱私、衛福部未依限處理及回復、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查察衛福部之過失,且認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應為自己提出之陳情事件提起訴願等語,泛稱應將違失公務員送懲戒及監察院彈劾,惟依前述說明,此等事項涉及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且不能依法移送,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㈢關於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法人登記 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功德會先後以111年4月14日、7月1日之函文 ,向行政院提出陳情,觀諸函文內容,係陳情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干預隱私,違反章程,並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人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且違反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並要求撤銷立案證書,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惟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係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而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目的,則是規範人民團體組織與活動,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並非為原告之私益而設,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財團法人法之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予以調查、撤銷證書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人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及立案證書等情,至多僅屬其對於行政事務主觀上之個人意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所為行政違失之舉發或權益維護之陳情,無非係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原告之陳請事項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可認原告尚乏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撤銷法人登記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申請自難謂屬「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原則上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家扶基金會為臺灣的國際性兒童福利組織,設立於1950年。目前全台有24所分事務所(家扶中心)、11所附屬(設)機構、3所非營利幼兒園及7所國外分事務所。被告家扶基金會桃園分所,僅是24所分事務所之一,並非獨立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至被告家扶基金會並非政府組織,亦無經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情事,自非行政訴訴法所稱之被告。又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依行政院處務規程第7條規定:「本院設下列處、會、辦公室:……二、內政衛福勞動處,分四科辦事。……」所設立,而職掌事項則依同規程第9條規定:「內政衛福勞動處掌理下列事項之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一、戶政、役政、警政、入出國及移民、消防及空中勤務。二、地政、國土管理、建築研究、宗教禮制、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三、健康促進、衛生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疫病防治、藥物管理及中醫藥發展。四、福利服務、國民年金、社會救助、社會照顧及社區發展。五、勞動關係、勞動基準、勞工保險、勞工福祉、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勞動力發展運用。六、原住民族自治、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公共建設及土地管理。七、其他有關內政、衛生福利、勞動及原住民族事項。」其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復觀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院114年度單位預算書所載,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設置於行政院內部分層,故無獨立之編制預算,且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若有對外移文,均係以行政院名義為之等情,業據本院電詢該處確認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5頁)。是以,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僅為行政院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甚明。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範得提出陳情事項,尚非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事項。原告功德會以111年4月14日函所訴有關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干預其隱私一事,向行政院陳情。經該院於同年月20日移文衛福部卓處逕復。既為陳情事項,即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該陳情案件業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24日函復原告,僅副知該部社會及家庭署,原告若不服應以衛福部為對象提起訴願,經駁回訴願(或不受理)時,亦應以原處分(或函覆機關)機關為被告,原告卻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衛福部回函副本送交之該部社家署為被告,均非屬適法。 ㈤原告之訴分別有前述不合法之處,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