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BA-113-訴-425-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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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蘇柏嘉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李蔡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事實。 三、原告原係被告政治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退 學),因修習111學年度第1學期政治學系錢宜群助理教授開設之「比較政治理論與方法」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成績0分,成績不及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3月30日第26屆第5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12年5月22日政學務字第1120015918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60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重看作業之申請,作成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為及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2頁)。 四、惟查,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卷第164頁),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訴願可閱卷第22、27頁、本院第122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11月29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木柵郵局(台北170支),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可閱卷末頁),自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至112年12月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始前往寄存郵局領取,並不影響訴願決定已於112年12月9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算2個月,至113年2月15日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但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9日為春節放假日,故應順延至113年2月15日上班日),而原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