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訴-43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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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於民 國【下同】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並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6月30日,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萬華分處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下稱108年8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等,提起訴願,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撤銷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並通知原告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被告依行為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無法准予辦理等情。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21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陳情略以:「……貴府教育局自認徵收無處分所以徵收違法扣除增值稅48萬餘元就是二次裁決請求說明法律依據……」經萬華分處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在案,並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原告嗣再以112年11月29日書面向北市府陳情略以:「……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經萬華分處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0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積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原告不服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訴願,業經北市府113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13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180號、第423號解釋及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本案與前案不同理由,一自認無處分,二就是二次裁決,重點在二次裁決,三因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屬不同事件,所以沒有既判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以112年11月29日申請書以:「主旨因為通知11 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申請書依據老松國小案通知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理由:一、105年新事實新證據無既判例影響368號解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二、高行判決非終審解釋368號」(原處分卷一第28頁),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2年11月29日申請書。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依該院110年5月19日院楨愛股109訴00236字第1100005230號函,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3頁),觀諸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之內容,僅係說明原告之請求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體之論究或作出決定,亦未直接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而受損害,故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要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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