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BA-113-訴-441-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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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