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BA-113-訴-442-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周春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等訴願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112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112年2月間試用期滿,原告與○○○○公司經協議後,於112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嗣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7日、3月29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檢 舉○○○○公司為勞工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均有工資以多報少情事,被告則依原告檢舉及桃園市政府函轉並查核後,以112年5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答覆原告略以:「……查該單位(指○○○○公司,下同)與台端(指原告,下同)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基本薪資28,800元及全勤獎金),台端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2,150元,是該單位於111年11月7日以投保薪資30,000元申報台端加保,並於112年2月24日申報(000年0月0日生效)調整台端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12年3月2日退保,本局已予受理。」(說明二)、「至台端如對薪資結構及計算仍有疑義,因屬勞資爭議範疇,請逕洽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洽詢辦理。」(說明三)、「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申報更正台端自111年11月7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000年0月0日起調整台端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至112年3月2日停繳,本局已受理。」(說明五)等語。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12年6月17日向勞動部提出「訴願書」 ,勞動部就原告所爭執薪資以高報低部分(即系爭函說明二、三部分),以該部分係被告回覆原告就其檢舉事項所做查核結果之單純事實敘述,非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而於112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不受理;原告不服前開爭議審定結果,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至原告所稱高薪低報關於提撥退休金部分(即系爭函說明五部分),經移送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另案審理,亦認系爭函有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核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於112年10月1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並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起訴狀載為原處分)均撤銷。②請被告依職權向公司(指○○○○公司,下同)裁罰,使公司知道其高薪低報問題,方便後續求償,不然公司都說被告認定其行為合法,而不願處理勞保方面問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告所訴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遂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查原告112年3月17日、3月29日檢舉書(原處分卷第27頁、 第65頁),均係在制式檢舉書上進行勾選,除陳述主張○○○○公司有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外,並無請求對該公司進行裁罰之明確記載,然原告所以檢舉○○○○公司,顯有請求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意,且投保單位如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形者,諸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8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均有裁罰規定;對照原告前開起訴聲明第二項,應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對○○○○公司裁罰)之意,原告向被告檢舉○○○○公司,再經爭議審定、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係請求被告對○○○○公司高薪低報情形依法行政(含裁罰),故認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對○○○○公司高薪低報行為 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惟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固然係為保障勞工、健全勞工相關保險與退休金基金等公共利益,然其立法意旨尚難認係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故原告對○○○○公司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回復說明查核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 ㈠原告於本件繫屬後,又先後於113年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 準,下同)、5月16日、6月20日、9月5日提出陳報狀,其中113年1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66號案卷第89頁、第91頁)載稱「申請國賠0-15萬元整,其中包含行政法庭裁判費2000,民事一審(近萬)以及二審裁判費(近2萬還是1萬5),還有因公務員引用錯誤見解,使人民權益無法獲得適當救助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以及相關時間成本還有車資往返以及紙張列印費用等等本來不該由勞工負擔而衍生出的一切費用(以每日100為主),如果後續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認為其見解無誤或者勞保局陳述更新其見解告訴相關庭審,使我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勞保部分)獲得相關求償金額,則此部分國賠求償就不用。」等語;另113年6月20日之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載稱「新增訴之聲明」,細閱其書狀內容,似係聲明追加「請勞動部勞保局(誤載為勞動局)告知人民如果以後再有類似情形,人民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網頁公告周知)」。經核原告前述起訴後新增的請求,均屬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應認原告已為訴之追加。 ㈡按起訴聲明係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並應表 明該項聲明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查原告113年1月15日陳報狀所追加之「國賠」請求,並未特定其請求金額,且有「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維持」、或「勞保局改變見解使原告能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等不請求國家賠償之解除條件;另113年6月20日所追加之聲明,則係為維護其行政上權益而對被告應行政令宣導之陳情,均難認為具體明確的訴訟聲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已非合法,揆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自亦無從再於本件為訴之追加,故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