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BA-113-訴-457-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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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楊均智 參 加 人 張德和 朱琮典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 陳俊賢 傅健順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2426○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原建號:72395,下稱2426建號)及同段24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29、31、33、35號等公共設施,原建號:72396,下稱2427建號)完工,原告於71年3月23日完成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2389/10000之第一次登記(見原處分卷第33、38頁),茲就原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之嗣後移轉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71年8月20日出售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1 84/10000予李慶彌,並於7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於斯時仍持有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見原處分卷第34、39頁)。 (二)103年6月11日原告將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全部出 售:1、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225/10000予張德和(見原處分卷第44-45頁)。   2、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各495/10000予朱琮典、謝美 玲、游任堂、陽鈺君,共計權利範圍1980/10000(見原處分卷第53-54頁)。 (三)原告主張前揭於103年6月11日所出售者僅為2426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爰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 (四)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7月16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予陳俊賢(見本院卷第67頁)。 (五)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12月9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1480/10000予傅健順(見本院卷第69頁)。 三、茲就本案之申請及行政救濟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榮美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31日就2427建號 共有部分移轉疑義詢問被告(見訴願卷第6頁),經被告以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8367號函(下稱110年6月4日函)回覆,說明原告將2426建號主建物全數出售予張德和、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依內政部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該共有部分2427建號已隨同移轉,並無僅有公共設施而未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 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張德和並於112年8月25日委託葉榮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12年8月29日安登補字第9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8頁)通知張德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原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已隨同2426建號主建物併同移轉,請張德和舉證原告是否尚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張德和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90017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和之登記申請。 (三)原告及張德和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徐立信陳情,於112 年8月31日針對2427建號移轉登記疑義,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被告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2701125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回復表示,原告於103年間已將所持有2426建號主建物持分全數移轉,故尚無從主張仍持有2427建號公設持分,另2426建號之公設持分不一,致被告無從判斷2426建號應分配之2427建號公設持分情形,2426建號分配2427建號公設持分31/10000之現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錯誤。 (四)原告對於上開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 、112年10月31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79號訴願決定,針對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之部分訴願駁回,並另就110年6月4日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包括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函),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坐落於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德和,依法作成處分。 四、經查,張德和為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自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是否已隨同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於103年6月11日全部出售?即為本案爭點,亦涉及該部分原先買受人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以及渠等嗣後共同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1480/10000之後買受人陳俊賢、傅健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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