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13-訴-46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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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金江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嚴德發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10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門牌號 碼同區○○路O段OOO、OOO-O號房舍(下分稱OOO、OOO-O號房舍,並合稱系爭房舍),因系爭房舍坐落之同區○○段OOOO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102年10月4日至現地會勘後,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因原告僅提供設置電錶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請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前配合辦理補件作業,原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㈡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免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8月16日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又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將申請系爭房舍違建戶補件資料寄至六軍團,經六軍團轉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呈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且經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674號函否准其申辦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㈢其後,原告以其向被告辦理違建戶資格補件時,被告不同意其未設立戶籍之OOO-O號房舍納入補償面積,且採民事訴訟方式強拆系爭房舍,均未予補償,損及權益等由,陳請監察院調查,經監察院作成110國調25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查報告),被告遂依監察院調查意見,由所屬陸軍司令部輔導原告提供補件資料,經列管單位六軍團轉由陸軍司令部以111年4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63607號呈報被告重新審查其違建戶資格後,於111年6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135863號函復原告,其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補件規定,請其於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下稱111年6月1日函)。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向政戰局提出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略以:㈠請提供拆遷補償款計算式。㈡自動搬遷獎勵金要列入計算式。㈢OOO號房舍不足7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坪數計算。㈣價購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20161395號函復原告略以:㈠被告業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以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可獲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算式供參。㈡另原告其他陳情事項,澄復如下: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復按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囿於原告所占用系爭房舍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非其主動點交,故不符前揭申領規定。⒉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雖明文律定違(占)建戶得價購26坪型住宅,惟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被告應對其拆遷,須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查「力行文和新村」係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惟該改建基地並無興建26坪型住宅,本案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監察院調查報告而恢復違建戶身分,並已提出水、電 費、房屋稅及門牌號等,證明原告在「力行文和新村」有房舍兩戶。被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元,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並加計人口搬遷費12萬元(共2人設籍,每人人口搬遷費6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萬7,014元〔(299萬4,028元+12萬元)×50%〕(本院卷第216-217頁,下稱系爭計算式),合計467萬1,042元,並應同意原告可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又被告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執事件)程序所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354,066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附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即律師費16萬7,198元+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4萬6,050元+交通費2萬元+2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第279-280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原告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為467萬1,042元,及准予原告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6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24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 告為違建戶列管,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因原告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而遭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見解,自不應發給人口搬遷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故原告可獲領金額應為230萬9,526元,原處分所列計算式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依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補償金額,於法無據。又原告屬「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原規劃區域之改建基地「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內,並無興建26坪型住宅可供價售,原告無請求被告另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屬系爭民事事件之執行費、訴訟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且無理由,前經陸軍司令部以112年賠協字第003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未據原告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該程序已經終結。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有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是 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㈣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 調查報告(被證1)、被告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4、9)、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27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眷改條例事件全卷、系爭民事事件全卷、系爭民執事件全卷審明,堪信為真。㈡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於法無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⑵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已分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被告立於主管機關地位,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之考量,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被告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1戶兩舍、1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即係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3條所 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  ⑷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因此,上開眷改注意事項界定違占建戶僅得享有1戶之權益,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占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計算其眷戶數之基礎,亦應以其與原眷戶之建物及土地之連結關係為判斷依據。基此,違占建戶僅能享有1戶之違占建戶權益,以免給予眷改條例受益人超過必要性之照顧,是被告辦理1戶兩舍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自得依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將兩舍之面積合併計算,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予以補償。  ⑸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 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而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應發給人口遷移費。」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6條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另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補償之。(第2項)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9月1日按當年度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其附表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鋼筋混凝土造連棟式中間每平方公尺點數為690;附表三「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規定,總樓層數2樓者,1樓加成40%,2樓加成30%。又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101323496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為17.2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實施(下稱110年7月26日公告)。是以,被告辦理新北市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依上開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之規定評點計值,查估補償,如違建戶所有人逾期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應不發給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⒉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系爭房 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因遲未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舍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外放系爭民事事件卷)。其後,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被證1)重新審查原告違建戶資格,以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復原告,認定其所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補件規定,准予補件列管,請其於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嗣原告書具系爭陳情書(被證5),請被告提供拆遷補償款計算式,並主張OOO號房舍不足7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坪數計算,並應將自動搬遷獎勵金列入計算式。經被告以原處分(被證4)復原告略以,其業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原告可獲領金額合計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算式(本院卷第91頁)供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之卷附經原告簽名之系爭房舍建物丈量表(訴願可閱卷第1 20頁)、內裝調查紀錄(訴願可閱卷第119頁)及評點照片(被證11-17),參以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之附表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附表三「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可知:  ⑴OOO號、OOO-O號房舍1樓面積,分別為18.1472、15.0455平方 公尺;2樓面積,則各為16.2076、15.0455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房舍1樓面積合計33.1927平方公尺;2樓面積合計31.2531平方公尺,系爭房舍1、2樓共計64.4458平方公尺,因面積合計不足79平方公尺,應以79平方公尺計。  ⑵系爭房舍為透天2層樓,主要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RC,建築 物主要結構及類別評點數為690×79m²=54,510、系爭房舍樓層別加成(1樓加成40%、2樓加成30%),1樓評點數為18.1472m²×690×0.4=5,009+15.0455m²×690×0.4=4,153;2樓評點數為16.2076m²×690×0.3=3,355+15.0455m²×690×0.3=3,114、系爭房舍室內間隔牆為1/2B紅磚,評點數為59×79m²=4,661、系爭房舍室外牆粉刷為磁磚(壁磚)(連棟式),評點數為70×79m²×0.4(連棟式以建築面積0.4倍換算每m²之負擔,包括材料、工資)=5,688、系爭房舍室內牆粉刷為油漆(有隔房),評點數為35×79m²×3.5(有隔房以建築面積3.5倍換算每m²之負擔,包括材料、工資)=9,678、系爭房舍屋頂(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評點數為120×79m²=9,480、系爭房舍樓地板粉裝為磨石子磚,評點數為140×79m²=11,060、系爭房舍天花板粉裝為白灰粉刷,評點數為30×79m²=2,370、系爭房舍門窗裝置為鋁窗鐵捲門,評點數為60×79m²=4,740、系爭房舍給水浴廁設備為水泥貼馬賽克及普通浴盆、抽水馬桶,評點數為80×79m²=6,320、系爭房舍電氣設備為普通日光燈露出簡易設備(店鋪住宅),評點數為40×79m²=3,160,系爭房舍之合計評點為127,298(如不計算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數則為111,667)。  ⑶依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公告,新北市111年建築物價格評 點計值為17.2元,是被告據以計算系爭房舍之補償金額為218萬9,526元(127,298×17.2),核與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公告相合,亦與原處分附件「違建戶補償款計算式」所載拆遷補償款218萬9,526元之計算結果一致(其計算方式為:「1F面積:18.1472m²×690×0.4+15.0455m²×690×0.4=(5,009+4,153)×17.2=15萬7,587元」、「2F面積:16.2076m²×690×0.3+15.0455m²×690×0.3=(3,355+3,114)×17.2=11萬1,267元」、「建築物評點(不含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數):111,667×17.2=192萬672元」、「1F面積+2F面積+建築物評點=15萬7,587+11萬1,267+192萬672=218萬9,526元」),尚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舍為2層磚造樓,2樓有3間隔間並未計算在內,鋁窗、小鐵門、電動鐵捲門計算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不可採,原告聲請被告之處長親自到庭說明(本院卷第22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以系爭計算式,據以辦理其拆遷補償款 、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核算等語。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行為時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足見民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係為計徵裁判費,並非為作為違建戶拆遷補償款計算之標準。  ⑵依系爭民事事件卷附裁判費審核單(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 號民事卷第15頁)可知,新北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該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13平方公尺(含系爭房舍及其屋後空地、屋前雨遮,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第55-56、60-61、65頁),乘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527元/平方公尺(同卷第2頁),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4,028元,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級距,徵收民事裁判費,此與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係為排除違占建戶抗拒拆遷,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以落實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迥異,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元,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難謂有據。  ⑶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而遭政戰局 訴請拆屋還地,政戰局於獲勝訴確定後,因原告並未自動履行,而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於108年12月19日拆除完畢,經六軍團驗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執事件卷查明。原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動搬遷,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被告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予發給人口搬遷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人口搬遷費12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萬7,014元等語,尚乏所據。  ⒌綜上,被告以1戶核算原告之拆遷補償款為230萬9,526元,並 無違誤,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並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臺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另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再依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規定承購零星餘戶。」⑵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雖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 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就本件申請自須有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又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是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予違占建戶,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價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  ⒉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之違占建戶,且經 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為違建戶列管,已如前述。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固應認原告享有依成本價格申購「力行文和新村」原規劃「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內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惟原告所得請求價購房屋之權利,僅能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範圍內行使,且僅能申購該改建基地內之26坪型住宅,原告就此範圍外之改建基地餘戶,尚無由主張以成本價購之權源。因「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並未興建26坪型住宅(本院卷第303-311頁),是原告原本以「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無符合原告得申購之坪型,則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已然因該特定物不存在,被告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又原告並無以成本價購非屬原規劃圈之改建基地房屋之公法上權利可言,故其申請以成本價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以外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於法不合,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即屬無理由。  ㈣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非 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為 系爭民執事件之執行費36,246元、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24,706元及其利息2,379元(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735元(140,777元+自103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及系爭民執事件卷查明,是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為私法關係,且具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返還,顯然欠缺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㈤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前述課予義務訴訟(即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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