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BA-113-訴-476-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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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莊龍仁 送達代收人 張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尹維治(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玲貞 蔡 璇 陳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4號性別工作平等法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政風室擔任主任 期間,因遭同事(真實姓名詳卷)申訴涉及性騷擾行為,經水利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組成之專案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又經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水利局乃以民國112年7月3日新北水人字第1121243617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12年7月3日函),被告爰依「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9款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新北政一字第1121975823號令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覆、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3號復審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依上開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審議決議騷擾 行為成立之結果,經112年第8-1次甄審小組暨考績委員會決議而為原處分,有原處分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又原告對水利局通知其性騷擾行為成立結果之函(即112年7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復審,遭保訓會駁回後,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4號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等節,有另案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237至260頁)、112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261頁)等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66頁),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案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