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訴-47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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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羅玉芬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6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游玲玉變更為詹惠娟,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係被告00課(0000課)課員,其職責為受理民 眾申辦0000業務,擔任第一線為民服務工作,原告因工作績效表現不佳,經單位主管多次面談輔導,工作績效亦未見提升,反而更加落後。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8 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112年1月至2 月執行第一線為民服務工作,績效不佳,懈怠職務,情節輕微,依據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第14點第1 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於112年5 月19日聲明復審,經112年10月24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652號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進入被告機關,當時其已有長年痼疾(右眼無法 對焦、伴隨異常脹痛)。然被告為當「全臺領頭羊」,除了原本不時有的清查人口、整理舊簿頁等加班事由以外,更增加許多業外工作,甚至在103年6月開始夜間加班,原告因工作疲勞導致頭、眼脹痛變得嚴重,並在104年經臺大醫院診斷「腦病變、複視,不宜過勞」,數次向前主管懇求免除加班均未獲允許,此後多次求診中、西醫,皆無治療成效,右眼與頭持續脹痛,原告亦曾在109年間向上級機關陳情。㈡夜間上班的政策於111年停止,但原告之病症加重已不可逆。原告於112年4月19日申誡考績會上陳述病痛就醫歷程、改善方案,同時陳述主管的不當施壓以及家況與居住環境的艱辛導致健康復原程度不良之苦境。原告因先前病痛,112年又頻繁遭受主管以懈怠職務為由申誡懲處,以及言語威逼施壓導致身心更加羸弱,更常生病請假、績效更差,又繼續被申誡懲處之惡性循環。本件被告強加硬套原告為懈怠職務而作成原處分懲處申誡,顯已不符實情。㈢本件行政文書掛號通知紅單未曾張貼原告門口,亦未投遞至信箱,聲請調閱112年11月1日巷口監視器求證,因此主張寄存送達應為無效。原告係於112年2月19日接到保訓會電話通知,當日立即前往郵局領件,似以該日為送達日,並可在2個月內提起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 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與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如仍不服,自應於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若起訴逾該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續按保障法第76條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如送達人已將復審事件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續以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復審決定係送達於原告聲明復審指定之送達地址 (00市00區00000000〈下稱系爭巷弄〉7號,下稱7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大溪員樹林郵局〈下稱員樹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7號建物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之信箱內以為送達,有送達通知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217頁)。經核該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及「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已打勾註記明確,可認本件復審決定之送達通知已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及置於其信箱,先此指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確未受合法送達,被告不得以送達證書為本 件已依上開規定進行合法寄存送達程序之證明,且其係遲於113年2月19日始至員樹林郵局收受復審決定,並聲請調閱其住所附近巷口監視器為證云云。惟以: ⒈本院為求審慎,向桃園郵局查詢其轄下員樹林郵局就本件送 達情形,經桃園郵局113年8月7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回復:員樹林郵局分別於112年10月30、31日投遞2次不成功,故依上開規定將復審決定寄存於員樹林郵局;至於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投遞局㈢欄勾選「一、查該件業於113年2月19日妥投,收據傳真如後」等字句(見復審卷第219頁),所附之收據為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至寄存局(即員樹林郵局)領取郵件之簽收紀錄等語。是由上開桃園郵局函示,尚難否認本件寄存送達有何不合前開規定之處。 ⒉至於原告聲請調閱其住所附近巷口監視器為證一節,其既未 陳明監視器設置之地點、數量、管理機關等具體特徵,又如確有監視器,是否可以確實拍攝到其住所7號建物之門首,是其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明且無法可得特定。惟本院為求保障其訴訟之程序利益,函詢原告請其釋明上述情事,經原告具狀陳稱:「……原告目測附近的監視器,見鄰二戶(門牌11號)牆邊有一支或許可攝得相關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未附相關照片以資證明。是本院依職權依GOOGLE地圖查閱系爭巷弄之街景,並擷取5張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3、111至115頁,前兩張照片均係7號建物與系爭巷弄9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之外觀,其餘3張照片畫面依序分別係9號建物大門及編號B監視器,編號A、B兩支監視器〈下分別稱A、B監視器〉及系爭巷弄11號建物(下稱11號建物)大門,7、9號建物及A、B監視器),再附上本院卷第115頁照片(標註A、B監視器)函詢原告是否為其所稱之監視器,業據原告具狀陳稱:「本人目測住居附近之監視器,確如鈞院擷取GOOGLE畫面中之A、B兩支,再看左側C、D分別為鄰居9號花牆,以及本人住居7號灰牆之門首前。……」等語,並於照片上附加註記C、D兩點之照片(下稱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由原告上開陳報及原告相片,系爭巷弄此側建物之門牌係單號側,自左至右依序是單號由小至大排列(按與本件相關者,即依序原告居住之7號〈即原告照片註記為D〉、9號〈即原告照片註記為C〉及原告所稱設有監視器之11號建物,其中A、B監視器設置於9號與11號建物大門間之牆面上)。則核原告照片,其中B監視器其鏡頭因非朝其住所(7號建物)方向(左方)拍攝(按係朝11號建物〈即右方〉拍攝),根本無從拍攝到其住處之門首。至於A監視器固係朝其住所(7號建物)方向(左方)拍攝,然核A監視器設置位置除距離原告住所已有相當大的一段距離外,另參以原告住所7號建物大門兩側均設有門柱,大門則係設置於牆面、門柱之後,且由原告照片(與本院115頁照片同)以觀,A監視器之鏡頭僅能拍攝至7號建物之灰色門柱及牆面,根本無法由正面或有足夠的角度足以拍攝到7號建物之門首,即依A、B監視器之鏡頭設置方向、角度、位置及距離,及7號建物之大門係退縮於門柱及牆面之後以觀,則原告所稱之A、B監視器,均無法拍攝至其7號建物之大門門首,則無論調閱與否,均無從足以動搖本件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參諸上開論述,本院認自無調取A、B監視器畫面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方法,均無法推翻本件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其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復審決定已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既係 合法,應自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1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於113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章戳),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