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訴-48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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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饒 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貯存於該處。經民眾陳情,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被告所屬人員作成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工作紀錄表)、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並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新城分局偵查隊處理,復經新城分局員警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不服稽查工作紀錄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蓋稽查員林○秀未出示稽查證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環境部訂定環部綜字第1121335577號。㈡102年8月13日之稽查係配合富世派出所辦理會勘稽查,無涉上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第5目、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㈢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載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發文 案字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10、63、64條、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㈣稽查工作紀錄表第1項事業基本資料記載為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34、32條。  ㈤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本案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㈥並聲明:請求確認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稽查工作紀錄表僅係被告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13日配 合富世派出所員警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現場勘查情形、稽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稽查工作紀錄表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處等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故稽查工作紀錄表非確認訴訟之對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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