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訴-481-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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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葉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貯存於該處。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陳情,被告所屬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並作成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下稱初步會勘記錄表),並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被告偵查隊處理,復經被告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原告不服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違法: ⒈警員接受民眾檢舉後,即率眾進入私人土地進行會勘,又未 確認稽查員林○秀身分及資格,逕自要求林○秀簽具現場勘查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6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⒉警員明知不具廢棄物案件管轄權、專業警察資格,卻仍以主辦機關辦理會勘,逕自認定是廢棄物刑事案件偵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8條、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警察隊任務編組、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 ⒊未扣留、採樣、鑑驗、檢測廢棄物等應有之稽查程序作為, 違反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36條。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違法: ⒈案件並未受主管機關指揮(案件發交公文)、監督(呈報主 管機關),卻逕自以刑事犯罪案件偵辦、認定犯罪事實及犯罪法條、移送司法機關,違反警察法第6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行政罰法第32條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⒉102年8月13日認定犯罪現場證物(堆置廢棄物)已於同年8月 18日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不存在,又廢棄物未經鑑驗、檢測報告,但職務報告記載:「陳嫌(按指原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行政罰法第36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⒊調查犯罪事實是「三祐土木包工業因承包花蓮林管處立霧溪 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而犯罪,按工程契約書業務執行包含機關、監工、承包廠商、工地負責人;從業人員等,而被處罰者僅有法人代表原告1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第47條、政府採購法第36條、行政罰法第26條。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報告等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核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之內容,僅係富世派出 所於102年8月13日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現場勘查情形、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等紀(記)錄表及職務報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處等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故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均非確認訴訟之對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㈡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換言之,如就此循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刑事案件報告書屬於警察機關將相關刑案移送檢察機 關偵查之公文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不能依法移送,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