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BA-113-訴-48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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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所列 被告為「法務部檢察司陳科員」,未載明正確姓名;又聲明第1至2、4至8、11項部分,未具體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原因事實;再聲明第3、9項部分,所稱「要求被告法務部賠償12億8千萬元」、「要求被告法務部開記者會道歉」未記載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具體明確之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原因事實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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