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BA-113-訴-48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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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104 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係 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聲請人未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命相對人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補晉聲請人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提醒聲請人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聲請人妥適考量是否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補正敘明訴訟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5 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3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訟,並表明聲請人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於113年4月19日(聲請人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人漏載第1項)具狀起訴,符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96年決字第168號決定暨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聲請人如附表所列行政判決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相對人應依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聲請人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有聲請人113年8月16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可參(本院卷第473-491頁)。且提出「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字第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3-491頁、第501頁、第505頁),依該附表所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本院99年10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101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院卷第491頁)。本院認為聲請人形式上已依本院裁定補正本件訴訟類型為再審之訴(包含聲請再審),基於尊重聲請人之程序處分權,本件即應依再審程序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可知,當事人同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不服,但仍應認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104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表示不服,應認為係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以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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