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BA-113-訴-489-202410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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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再 審原 告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 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 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 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再審原告未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命再審被告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補晉再審原告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提醒再審原告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再審原告妥適考量是否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補正敘明訴訟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 5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3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訟,表明再審原告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於113年4月19日(再審原告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原告漏載第1項)具狀起訴,符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再審被告96年決字第168號決定暨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如附表所列行政判決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再審原告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且提出「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字第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3-491頁、第501頁、第505頁),是本件再審原告已依本院裁定而補正,爰依再審程序處理。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 8月15日後新北管字第1120013359號函檢送之再審原告服役資料(本院卷第167-172頁、第477頁),係作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既係於112年8月15日即收受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卻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依前述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即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首次作為再審對象,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最近一次係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並有上開裁判可參(本院卷第403-454頁),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茲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