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訴-49-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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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宋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據上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詳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反映,門牌號碼○○市○ ○區(下不引市、區)○○路000巷0號併編為○○街000號建物應視為新建、無使用執照等語,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29580號函(下稱112年7月21日函)覆原告,原告不服112年7月21日函,並認為被告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觀諸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1至2 3頁)記載,原告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否准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0日AAAA1126029580號的申請(即112年7月10日書面),應作成准予撤銷的行政處分。」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自應具備前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㈢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0日書面,係以建管處112年7月21日 函回覆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市○○區○○街000號建物未領有建築執照一案……說明……二、經查案址建物位於剝皮寮歷史建築群範圍內,管理機關為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並領有98使字第0319號使用執照。」足見建管處112年7月21日函係單純告知○○街000號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乙節,對原告權利義務不生法律上規制效果,亦非就原告依法提出之申請做出否准之處分,是該建管處112年7月2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其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就112年7月21日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備起訴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