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BA-113-訴-491-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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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聰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劉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2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即行政不法案件申 請書(下稱111年7月6日申請書)略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月4日晚間,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方開槍擊斃,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被告查認,林建世遭哨兵擊斃之結果,業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認定屬誤殺或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並已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尚難謂哨兵執行宵禁管制勤務時誤擊當事人之行為,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或事實行為,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而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法義字第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林建世於原告幼時即於金門遭誤殺,被告企圖引導 為流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與實情不符,原告母親生前曾告訴原告,司令官曾至原告家中慰問,該老兵曾說「殺錯人了」,該年代寧可錯殺其一、不可放過任何一個可殺之人,被告卻拒絕至原告母親家中調查,根本就是官官相護。依原告研判,林建世可能係被當水鬼而殺害,戒嚴令即為威權統治者所下達,該戒嚴令導致林建世死亡,與促轉條例之要件相符。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一般平民,那天我父親喝酒之後,經過軍事 管理的地方,因為口令不一致,結果被政府誤殺。原告父親在原告小時候七個月大在金門被誤殺,法務部企圖引導為流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根本不是這回事,原告要求他們到我媽媽家調查,他們不調查就駁回了,也不寫原因。原告之父就是因為口令不會喊就被打死,但是法務部引導成意外死亡,跟這件事情毫無關係。因為戒嚴令是威權統治領導者所下達的戒嚴令,因為戒嚴令的交易政策導致我爸爸被槍殺死亡,所以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 行政不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 為,係「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與結果」,因而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須符合「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同時是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即「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之,方能確認為「行政不法」之範疇。 ㈡原告訴稱林建世可能被當水鬼而被殺,此為鞏固威權體制而 被殺;又促轉條例、立法院曾做決議,因事隔久遠,資料保存不易,應從寬處理,被告顯然從嚴處理云云。惟: ⒈雖曾有立法委員主張將金門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 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惟當時立法院仍決議宜個案審究,非可一概而論,查無立法院決議應從寬處理調查之情事。⒉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行政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閱本件相關資料,並發函請曾於91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天祝與黃同和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辦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查證調查員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案發經過,並未不查清楚。⒊國防部補償委員會查認林建世死亡之原因屬誤殺或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業依補償條例給予補償金,原告不服賠償金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亦主張林建世係遭哨兵「誤殺」身亡,嗣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在案;徵諸823砲戰、大二膽戰役等金馬戰史,45年時雖臺澎金馬均屬戒嚴區,然於金馬地區毋寧更有實施軍政一元戰地政務之必要,而於54年兩岸雙方砲擊仍不停歇之氛圍下,相關宵禁口令措施係確保軍民生存安全所必要。另被告查無何機關或部隊藉此恫嚇人民之情事,爰認定本件哨兵執行宵禁管制勤務時誤殺林建世,係單一哨兵之個人過失行為,尚難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所為,與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無涉。依被告前述調查結果,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林建世54年2月4日晚間遭槍擊身亡,尚難認定本件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7月6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5-6頁)、國防部91年6月12日(91)戌成字第0001945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城戶字第1110002327號函及林建世歷年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1-14頁)、金門縣政府112年1月6日府民兵字第1110113088號函及原告89年11月16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補償金申請書、47年8月19日金門防衛司令部呈文國防部「海岸哨兵守則及守備教育之檢討改進辦法」(原處分卷第259-271頁)、112年9月18日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76-279頁)、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80-2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6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7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確認不法,被告應作成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促轉條例規定: 第1條第2項前段:「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 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 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第6條第3項第1款:「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 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第6條之1:「(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第6條之2:「(第1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 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查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原處分卷第179頁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平復行政不法事項,由法務部主管辦理。 ㈡法務部依上開促轉條例第6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規定: 第2條:「法務部依本條例第6條之2第2項規定,組成平復威 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第3條:「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法務部次長擔 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內政部代表一人。二、國防部代表一人。三、文化部代表一人。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五、具有法律、政治、公共行政、社會、歷史、人權或轉型正義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其他相關公民團體代表。」 第16條:「職權或申請案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應依調 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必要時,審查會得推派委員一至三人先行審查,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 第19條:「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於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4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㈢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 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該條例規定: 第2條:「(第1項)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第2項)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第3條:「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6條:「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 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㈣程序部分: 依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可知,為審查原告申請有無理 由,應組成審查會。而原告稱本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有國防部之人員,然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案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依調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並由審查會推派委員三人先行審查,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本件審查會置委員14人,其中1人為國防部代表。審查委員共14人,其中1人為國防部代表;原告之申請經審查後決議駁回申請,有審查會置委員審查意見表、會議紀錄、委員名冊及簽到單可稽(原處分卷第272至284頁、本院卷第139、141頁);復無委員應迴避情形,本件審議程序核與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相符。原告稱審查有國防部之人員擔任審查委員,於法有違,其個人見解,自不足採。 ㈤次查,原告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月4日晚間,於金門縣金寧 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方開槍擊斃等情,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頁)。按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包括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所謂 「行政不法」係指於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以「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且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之。惟原告之父於54年2月4日晚間,在金門地區被軍方哨兵開槍擊斃,係因誤殺或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非因國家行政不法行為及結果。理由如下: 1.原告之之父戶籍謄本記載「54年2月4日槍傷死亡」(原處分 卷第14頁)。而原告前於89年11月16日就其父遭哨兵擊斃一事,依國軍補償條例向國防部申請補償,原告申請書、陳述書略以:其父為報社之技工,於54年2月4日農曆正月初三拜訪朋友,「晚上返家途中,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檢附林建世同事黃同和王天祝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王天祝證明書略以:林建世當天去他家之後,返家途中,遭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黃同和之證明書亦證明林建世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身亡等語。原告上開申請案,經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查證彙整表記載略以:「軍事勤務類型:衛哨誤擊」、「肇事單位: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事實查證結果:案情屬實」、「複審認定:……㈢依據:經兩份『訪談紀錄』交叉比對後,與申請人的陳述書無矛盾之處,可採為佐證。肇事單位僅知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其番號為何却無從知悉。四、審查意見:依戶籍登記簿及乙份「訪談紀錄」,經金防部查證小組會議決議結果:從戶籍登記簿記載當事人林建世被槍傷死亡,但是否「遣哨兵未經警告槍殺」之一事似有疑問,除無直接的證據外,從「訪談紀錄」的證言上,兩位證人僅知當事人被哨兵槍殺,是何原因被槍殺並不知情。為查明其死亡原因為何,除本部函各單位協尋相關佐證外,並由訪查小組前往金門日報社及中正圖書館查證,均查無佐證,在此前提下,當事人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等語,有查證後之彙整表可憑(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綜上,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雖認林建世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但認定原告之父遭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衛哨誤擊而死亡。 2.復經補償委員會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認為:「軍事勤務類 型:實彈演訓(衛哨誤擊)」、「一、依除戶戶籍謄本註記、訪談紀錄及金門地區軍事特性,判為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應屬合理。二、本案經初、複審單位查證『案情屬實』,符合補償範圍及對象。」有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35頁)。嗣91年5月28日補償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參、案件審查:……三、實彈演訓(衛哨誤擊):第44案經委員會討論後,同意秘書處綜合審查意見,依法予以補償。補償金基數30(每一基數5萬元)」,有補償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第44案可稽(原處分卷第122、135頁)。國防部旋以91年6月12日(91)戍成字第000194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150萬元(原處分卷第115至117頁,下稱補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即認定林建世因軍方實彈演訓(衛哨誤擊)被擊斃。 3.雖原告以國軍補償條例與二二八事件相較,賠償金額差異甚 巨,不服上開核發補償金額150萬元之補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修法加給450萬元,及由政府代表軍方向金馬人民道歉等,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書及裁定可稽(原處分卷第44至51頁)。按二二八事件乃人民要求政治改革,發生官民衝突,政府派遣軍隊武力鎮壓,惟金門實施戰地政務而為宵禁等不便人民之措施,乃基於臺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下同)安全所為,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軍事勤勞所生補償事件與二二八事件,二者顯屬然不同,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4.兩岸於38年隔海對立後,依當時報載時中共對金門仍有砲火 ,知名戰役例如823砲戰、大二膽戰役等;行政院為適應戰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列為戰地政務實驗區,於45年6月23日以台45內字第7217號令頒布「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對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政務委員會所有請示事項,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戰地政務委員會有所指示,應經由國防部轉行之。」第6條規定:「政務委員會為適應軍事需要及戰地狀況,得訂定各該地區之戰時單行法令,報請核定頒布實施。」據此,金門實施軍政一體的戰地政務體制,軍人依戰地政務規定所頒戰時單行法令執行勤務,對於違反戰地政務者依規定處置,即屬有據。 5.依據當時報載,戰地政務期間,金門與馬祖地區實施宵禁, 即入夜後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在宵禁期間如無警戒通行證不准通行,如有違反者,決予懲處,人民出門、通行除須申請宵禁通行證,亦必須背誦口令。例如:48年5月1日正氣中華日報載「全島今嚴格執行,宵禁時間規定」、48年9月3日正氣中華日報載「宵禁管制,加強實施」、50年10月19日正氣中華日報載「防區宵禁管制,四項補充規定不論軍民均應遵守崗哨要求澈底執行」、52年1月20日正氣中華日報載「金城鎮嚴格執行宵禁」(原處分卷第170至173頁)、47年8月24日聯合報載「台海情勢益趨緊張」、「匪瘋狂擾射金門,昨發礮達數萬發,我軍曾予強烈反擊」、47年10月7日正氣中華日報載「共匪打得慘敗,自吹停攻一週」(原處分卷第177至178頁)。是以,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目的在於抵擋中共的砲火,維持台海兩岸穩定平和及臺灣地區之安全,難謂在於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6.觀諸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及北竿鄉志(原處分卷第17 5、176頁)記載,管制項目如下:宵禁:入夜後實施宵禁,不但管制人員進出,出門必須背誦口令,同時需申請宵禁通行證,對民眾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燈火管制:入夜後,需關閉門窗所有燈具都要掛燈罩等。茲兩岸當時情況不穩定,金門無法免除戰火之虞慮,戰地政務目的在求臺灣地區(包括臺澎金馬)之安全;戰地政務期間各種管制,民眾正常生活正常生活備受限制,無可否認,但戰地政務委員會投入基層建設、興建學校強化師資、協助農林漁牧發展、改善交通等,有其貢獻(原處分卷第175頁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足見實施戰地政務與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實屬有間。 7.綜上,原告之父林建世於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死亡,若係 因經警告未能答出口令,被哨兵擊斃,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認屬誤殺或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依上述戰地政務實施目的,難謂林建世死亡是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又縱使哨兵未經警告即擊斃林建世,則屬哨兵執行戰地政務宵禁勤務未遵守規定之違規行為,哨兵個人違規行為尚難謂係政府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亦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被告提經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無不合。 ㈥原告之父遭軍方哨兵擊斃,雖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肯認為國 軍軍事勤務所致,並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惟該補償案並非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故非屬得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視為撤銷之案件,爰予敘明。 ㈦原告以當時調查未向其母親娘家查證,本件未盡查證義務云 云。查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行政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閱本件相關資料,有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發函,請曾於91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天林與黃同和之調查員到被告處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並無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況且,原告之父返家途中被誤殺,其母親及娘家人並未在場,原告母親及娘家人究能證明何事實,原告並未說明,亦未說明其等知悉何事實,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稱威權統治時期,金門有很多人命傷亡的事情,金門 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予以平復行政不法云云。惟觀諸促轉條例並未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是以,戰地政務期間政府對人民之不法行為,是否構成促轉條例第6條之1 所定行政不法要件,非可一概而論,而應針對個案調查。原告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請求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