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拖吊保管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BA-113-訴-51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莞綺 吳柏勳 陳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079721號(案號:112004060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原告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舉發單號:C49D67749),且移置系爭車輛至保管場。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57分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並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475 元。原告以1999陳情,主張需先繳拖吊費始得領車一事並不合理,後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交營字第1120821263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惟原告不服,主張法令並未規定應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能領回車輛,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0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079721號(案號:11200406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7號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車輛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範拖吊場領車流程需先強制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後始可領車。並聲明:⒈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函應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迄今未收到原告提供違規舉發處分已 撤銷,抑或認定員警執行系爭拖吊作業有違法之情事,故尚難退還原告移置費及保管費。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以及拖吊領車規定已公告於新北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網,拖吊場現場亦有設置告示牌面,車輛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駕照、身分證、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出廠及檢驗證明),由保管場工作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影印留存,且完成繳納移置費、保管費手續,方可領車離場,故原告主張被告先收取移置保管費方可領車上開規定,而未有明文規定,自不足採。從而,殊不論移置及保管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原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抑或是訴願決定所揭示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即時強制方法(即事實行為),本局依上開規定先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方可領車之行政措施,自屬適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細繹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所欲撤銷之系爭函,僅是將原 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停車營運科(停車營運科第三股)反映之內容:「車輛拖吊領車疑義:通報人告知自己的車輛的車輛(000-0000)有被三重區天成拖吊場拖吊,通報人於4/2708:00多有前往該拖吊場領車,當時該拖吊場人員有要求通報人需先繳拖吊費才能領車,對此通報人認為不合理,因此欲反映詢問是否有明文規定需先繳拖吊費再領車,希望單位能調查並說明相關規定,請相關單位處理」等內容(本院卷第123頁),予以系爭函回覆並說明如下:「有關臺端反映本市拖吊場領車流程疑義一案,查拖吊領車規定已公告於新北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網,現場亦有設置告示牌面,車輛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駕照、身分證、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出廠及檢驗證明),由保管場工作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影印留存,且完成繳納移置費、保管費手續,方可領車離場」(本院卷第121頁),可知系爭函僅係說明於拖吊場領為車輛應具備之文件及領回之流程,亦即系爭函僅係回覆原告前開疑義之內容,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以系爭函為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