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訴-51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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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家駒 張晨輝 劉晉睿 林嘉軒 周豈詰 姜尚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楊智全律師 黃鯨洋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 蕭玉婷 曾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訴外人熱鬧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鬧點公司)經股東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596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熱鬧點公司所屬勞工陳叙庭、張琦弘、戴君維、林婷萱、王世宏、郭宸豪、劉亞翰、王泓淳、王瑞鴻、楊凱旭及原告等16人,以原告姜尚智為勞工代表,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墊償熱鬧點公司積欠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止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850萬8,09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323萬1,461元。案經被告審查,所請墊償工資數額内含年終獎金及薪資延遲調整利息,非屬可墊償範圍,另有溢計資遣費數額,經予扣除後,以112年8月28日保普墊字第112601169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墊償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止之工資599萬4,549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257萬3,426元。劉亞翰、郭宸豪、王泓淳、戴君維、王世宏、王瑞鴻及原告等1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僅原告6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說明欄三關於原告所請第13個月薪資認定非屬工資範疇,應予扣除之部分,均撤銷。㈡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請第13個月薪資部分,應作成准予墊償之行政處分。並陳明原告6人所請第13個月薪資部分合計為112萬7,724元,未超過150萬元(本院卷第209、28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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