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訴-520-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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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天男 陳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榮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西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三、次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 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而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係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之權限專屬於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之權限(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亦無審判權。是刑事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因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警察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晚間同時涉犯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而偽造警詢筆錄、變造警詢影片,黃文志(曾以要黑可黑要白可白之語表示通吃黑白兩道;且另涉法務部長蔡清祥堂弟蔡達源家族涉中資或黑道相關洗錢等金融犯罪不法金流、及涉身份清洗)脫罪傷害、搶奪、恐嚇罪與瀆職幫助黃文志誣告原告傷害罪,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後,嗣由時任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長王寶章(法務部長蔡清祥堂姐夫王家家族成員)以不以不正當行政程序,同時涉犯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瀆職吃案包庇該些涉案警察含該派出所於111年3月17日晚間值班所長曾姓男資深警察。(二)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行政處分申請書向於被告申請作成以下行政處分:【一、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73721號函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二、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即民國111年3月17日夜間曾姓值日所長(年長、頭髮較稀疏、啤酒肚且身材微胖、戴眼鏡、廣色較深)、古芸(女)、何冠緯(男)、曾明誼(男,較年輕),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偽造變造警詢筆錄及警詢影片,並應移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處分。三、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王寶章違法包庇涉犯偽造變造證物警員並應移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處分。四、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公文紀錄舉證並說明『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點報案後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二警員密錄器影片及黃文志報案時所持台北市○○區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嫌明書已經交付台北地方檢察署』情事」之行政處分。五、請求作成確認「交付申請人游欣潔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點報案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二名警員密錄器影片」之行政處分。六、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偵查卷宗該紙黃文志報案時所持台北市○○區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證明書之卷宗證物紀錄及其影本並加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章」之行政處分。七、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自下午3時至晚間11時間該派出所CCTV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始警詢影片與警詢筆錄」之行政處分。】,並新增王寶章亦為行政處分內容所涉相對人之一,惟被告未作成准駁之決定且竟將該案發交王寶章球員兼裁判,經手承辦處分相對人包含王寶章自己之案件,王寶章既完全不曾調查所有涉案人且其亦以不正當行政程序瀆職吃案包庇自己與前開該些涉案警察,使所有同時涉犯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涉案警察包含王寶章自己,皆違法免於行政調查、免於移送司法檢調單位之行政程序。被告乃以不正當行政程序而有行政不法、違反警察應遵守行政法源依據,且違憲、違法侵害原告基本人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對於原告經112年10月30日機關用章簽收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請求事項的行政處分。3、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認其因所涉刑事傷害罪 案件中之警詢筆錄、警詢影片係出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之偽造、變造,核屬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又原告認時任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局長王寶章有包庇自己與前開涉案員警,應移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等語,依前述說明,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不能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懲處,我國現制採公務員懲戒及機關懲處的方式併行,若屬機關懲處,而記過或記大過併同為年終考績,且予以免職等,雖屬行政訴訟法救濟之範圍。按人民並無請求對特定公務員如何懲處之公法上請求權,連同原告主張其他請求作成特定目的之行政處分(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是要以人民有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基礎而依法得申請之案件為限。就原告所列之七項事務均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其申請自屬不合法,訴願決定程序上不受理,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