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訴-52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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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30號(案號:第1120115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曾 智祥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1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A4/E797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曾智祥並於112年9月14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證稱未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EZ WAYAPP(下稱實名認證),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計10支,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5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下稱112年9月25日函),惟迄未獲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曾智祥委任報關;案涉刑事偽造文書等部分,被告則以112年11月2日北普竹字第11210595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下稱112年11月2日函)。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112年第11210338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1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30號(案號:第112011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系爭貨物係大陸地區奔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報關,並支付原告30,095元之報單費,原告已確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縱納稅義務人未為實名回復,貨物仍能正常通關。原告就納稅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僅能以所得資料形式審查,無從為實質調查,原告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未能與時俱進修正相關處罰規定,自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原處分裁處超過原告收費71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原告有過失,亦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就系 爭貨物並未經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原告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書原本,然原告未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被告審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洵屬有據。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主觀責任要件?㈡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6萬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 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附件1)、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表(原處分卷2附件2)、系爭聲明書(原處分卷2附件3)、被告112年9月25日函及送達回執(原處分卷1附件3)、被告112年11月2日函(原處分卷2第55-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附件1)、訴願決定及送達明細(原處分卷1附件4)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其中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綜合比較該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  ⒊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 年2月2日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⒌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過失: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本院卷第113頁),於110年3月至8月間以 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曾智祥名義,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向被告報運空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原處分卷3附件1),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原處分卷2附件2、原處分卷3附件8),經被告查核結果,曾智祥出具系爭聲明書表明其非實際貨主,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計10支,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處分卷2附件3),經被告以112年9月25日函請原告提供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文件等相關資料協查(原處分卷1附件3),惟未獲配合辦理。是被告審認原告未能提出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要件,爰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其已確認收 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等語。惟:  ⑴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原告以曾智祥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曾智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曾智祥是否授權委任報關,倘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尚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義務。是原告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等語,洵非可採。  ⑵原告自101年1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航空貨運承攬、 報關及國際貿易業務(本院卷第13頁),依其從業之知識及經驗,當知悉製作進口報單,應依據法定必備報關文件辦理。又報關業者於申報貨物進口前,除得於海關實名認證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申報貨物進口後,亦得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復情形(原處分卷3附件6),倘顯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覆」,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地區集貨商奔騰公司安排飛機艙位後,將出貨方提供之系爭貨物資料匯整為報關明細資料,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原告,原告再依該報關明細資料辦理本件報關事宜,報關過程如須補正相關文件,原告係透過集貨商奔騰公司與出貨方或進口人聯繫,本件因原告接獲被告112年9月25日函通知補正時,已與奔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又無法聯繫,故未能補正等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168頁),足見原告確未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報關文件,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  ⑶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 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明知集貨商奔騰公司僅提供系爭貨物之報關明細,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除於海關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自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覆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甚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自110年3月至8月間,以曾智祥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216批,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原告有透過上開線上平臺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原告卻疏於詳查,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逕以曾智祥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難謂已盡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及審查相關法定報關文件之義務。原告復不能提供其確受曾智祥委任報關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與曾智祥間存在實質委任關係,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至於未經納稅義務人委任回覆之系爭貨物,縱能正常通關,仍無從解免原告依法應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確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致等語,亦非可採。  ㈣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6萬元,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係處罰違反同辦法第12條已 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則係處罰情節較重之報關業者未獲委任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已如前述。原告未獲委任,有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前已認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冒用曾智祥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冒名人遭受追查致生因擾,乃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最低額罰鍰1萬元,216筆共216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超過其收費71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其有過失,亦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等語,均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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