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BA-113-訴-52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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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劉芳佑 即 原 告 送達代收人 徐梅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 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徐梅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因聲請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對之告知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23號裁定參照)。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設籍臺北市大安區,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填具臺北市 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相對人複核,案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聲請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2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0878號函(下稱前次處分)通知聲請人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7603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行撤銷上開前次處分,臺北市政府爰以113年1月2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89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聲請人及其父親、母親),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2年度及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核列聲請人全戶1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14年2月17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徐梅綺。 三、聲請人固然主張:訴外人徐梅綺為聲請人之母,因相對人迄 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未履行扶養義務人之規定,聲請人之法定權益將受重大影響與侵害,則未能在法定申請期間內減免學費等費用,及相關申請獎學金資格,亦會損害關係第三人一同受其拘束力(社會救助法第4條),此乃共同必要訴訟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前段、第61條、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告知徐梅綺本件訴訟並通知其出庭參加訴訟。再者,本件訴訟如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依法排除未盡扶養義務人,其效力及於徐梅綺,是徐梅綺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輔助聲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與徐梅綺為母子,就本件低收入戶事件訴訟之勝敗而言,尚不致使徐梅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利,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徐梅綺為告知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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