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3-訴-529-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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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周盈孜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彩紅(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3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塗銷李山收養李溪來之收養登記(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以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作成更正李溪來之父為陳茂福、母為陳呂草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8頁)。復於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上開變更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繕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其父陳茂福(已歿)之養父姓名為李山(已歿)、養母姓名為朱綢(已歿)。經被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結果,認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無法認定,爰以112年10月17日桃市溪戶字第112000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李山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為螟 蛉子,嗣於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4日收養陳呂草為養女,陳茂福與陳呂草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5月20日結婚,於○○0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李溪來,李溪來雖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山之螟蛉子,惟李溪來原名陳溪來,為陳茂福、陳呂草之子,因陳茂福、陳呂草為李山之養子及養女,乃依戶籍法第5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系爭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從系爭日據時期戶籍簿記載,本案當事人陳茂福○○00(民國 前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姓名登載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由欄登載「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續柄欄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原登載為「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再查同戶李溪來(本名陳溪來、陳茂福三男)之續柄欄由同居人劃記修改為螟蛉子,事由欄登載「大正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等等。顯見上開記載係當事人自行申報之結果,非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故原告主張該等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該條任一款所列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之證明文件,作為被告判斷戶籍登記事項是否有錯誤或脫漏情事之依據。而原告雖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函釋,主張該等文件即可證明陳茂福為李山養子云云,惟該繼承系統表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之法定證明文件;況原告之主張涉及私法上身分關係存否事項,核屬審判機關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權範疇,被告自無從逕行認定而變更原來之戶籍登記。從而,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等登記事項確屬錯誤之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依職權查調相關戶籍資料後無法認定陳茂福與李山及朱綢間收養關係存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0月12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4頁)、本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卷2被證16-1至16-9,被告同意原告閱覽,但不可複印,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112年10月12日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更正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應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被告經調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認為本案當事人陳茂福○ ○00(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父姓名登載為陳石泉,母姓名登載為李氏送,於明治31年10月4日入戶李山戶內,事由欄登載「大正元年八月七日螟蛉子卜アヘヲ同居人卜訂正」,續柄欄由「螟蛉子」劃記修改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欄原登載為「長女李氏婦招夫」後劃記刪除。且李山於昭和6年間死亡除戶後,該戶由「李溪來」戶主相續,戶內人口李朱氏綢(李山之配偶)續柄欄登載為「母」,陳茂福之續柄欄則登載為「同居人」。至35年光復初設戶籍,陳茂福與李溪來(戶長)同戶,其稱謂登載為「家屬」等情,有本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卷2被證16-1至16-9,上開卷宗被告同意原告閱覽,然不可複印,見本院卷第91頁)。因而,被告認為陳茂福與李山、朱綢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無法認定,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填陳茂福之養父為李山、養母為朱綢,核與戶籍法等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陳茂福為李山之養子云云,並提出原告提供之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35-39、47-53、13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5-46頁)、陳氏李氏宗譜(訴願卷第18-26頁)為證據。惟查: ⒈李山於明治31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曾記載為長女李氏婦之 招夫,此記載已塗去,李氏婦於明治42年(民前3年)11月30日婚姻除戶,陳茂福並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本案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二至四,本院卷第115-126頁),並經本院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卷宗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75頁以下)。從而,陳茂福之戶籍資料確實應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其非李山之養子,此並非被告作業錯誤所致,故如原告欲更正為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⒉又原告雖提供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然而,上開證據均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之證據。況此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本院亦僅能就被告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99年度判字第419號、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