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訴-53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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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超群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超群起訴後,被告教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045237號函(下稱110年4月20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後,被告以明道大學經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議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規定情形,續依該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4183A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通知明道大學自即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並以111年11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5071號公告之(下稱111年11月24日公告)。另明道大學自111年12月份起未按月給付教師薪給,迭經被告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復經被告以112年5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45800A號函(下稱112年5月19日函)通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該法人董事長即原告及全體董事(第7屆董事會,下稱原董事會),限期於文到10日內召開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補發2月至4月之薪資,且正常發放5月份薪資)之決議,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仍未據辦理。  ㈡因明道大學於前述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前)屆至而仍未 改善,經112年6月5日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被告爰以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1795號函(下稱112年6月15日函)通知明道大學,並請該校依「教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下稱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建議名單10名,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備文報教育部。嗣被告就明道大學臨時校務會議推選建議名單,提經112年7月10日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審議後,被告以112年7月21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22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略以:依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被告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及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解除第7屆全體董事職務(前經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核定第7屆董事任期自該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並派任經退場審議會同意之董事會成員,重新組織第8屆董事會,爰第7屆董事任期至112年7月27日止,第8屆董事任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清算完結日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另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提起之訴願,則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憲、違法應予撤銷:   ⒈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捐資興學20餘年來已奠定基礎, 前依資產估計約近新臺幣(下同)20億元,被告逕行解散董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事會全體董事均由被告指派,即屬由國家接收私法人,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應由原告依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學校捐助章程)第13條第6款、第7款規定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及處分不動產,退場條例已違反憲法保障私法人之權益,被告以解散董事會之不當手法行沒收私法人財產之實,又未考量彰化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即解散董事會,屬違憲、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⒉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明道大學將於112學年度結束後停辦( 即113年8月1日起停辦),112學年度仍有7百餘位學生,教職員工約150餘人,如由原董事會以目前之資產(約近20億元資金)加以運用,並尋求產學合作,增加收入,扣除學雜費收入約7千餘萬後,每年約再挹注1億元即可解決資金問題,而重組董事會之資金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1年將墊付明道大學達4億元以上),非但造成退場基金損失,且導致學生流離失所(轉學)、教職員失去工作權,原告努力辦學、籌措財源,未有辦學不力之事證,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而非逕行解散原董事會,解散董事會並未達成行政目的,反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等情事,且依退場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新董事會係負責清算工作,顯無作為,是被告解散董事會違反比例原則   ⒊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意旨,乃在於鼓勵私人興學 ,以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明道大學前次校務評鑑為全數通過,屬辦學績優學校,被告卻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予以補助,反因明道大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生財務困難,被告以退場條例為執法之唯一依據,怠於依憲法規定補助,亦未基於行政裁量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重要財源遭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名為「輔導」實為「輔倒」,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⒋目前明道大學有近20億資產價值,被告應予協助並使其自 行發展空間,如產學合作等,以增加財務收入,補招生之不足,而被告卻令其停招停辦,並重組董事會,重組董事會前之財務缺口,被告卻不負責,而接收所有資產,形同沒收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又被告依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重組董事會並均由被告指派,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事之程序,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有必要重組董事會時,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可由被告逕行重組,故處分私法人財產應由法院為之,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予處分,否則顯違反公平性、比例性與正當性之法律原則,亦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   ⒌近期董事會已向國際知名上市公司研華集團募得資金,並 簽署捐資承諾書3億3,600萬元,已足以彌補財務不足,且未來由企業挹注資金下,將使學校有更好的發展,被告卻以已進入退場程序阻礙企業捐資,未給予董事會機會,應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則」,准予企業捐資。又被告20餘年前廣設大學政策,並增加國立大學招生名額,其已預見未來少子化之趨勢,卻不思檢討,壓縮私立學校的發展空間,近年復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無疑雪上加霜,教育部應予私校更多補助以彌補政策的錯誤,而非要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  ㈡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先後募得資金,且原告已於111 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各項指標已符合資金需求規定,惟被告於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款如何到位,卻以資金至少需3.2億元之捐款到校入帳為準,始作為解除專案輔導之條件,致使捐款者未獲得被告承諾解除專案輔導而不敢貿然捐資,此為被告不作為所致,非可歸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原董事會本可解決資金問題,被告仍執意「解除法人全體董事職務」,且重組董事會後亦未依規定辦理交接,並向相關金融機構陳報更換負責人,致損及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解除原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部分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7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乙節,並未變更校產歸屬主體之效 果:依私立學校法第9條規定,學校法人係經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獲捐資後所成立,捐資或校產屬學校法人主體所有,非原告或原董事會成員所有。學校財產(如校地、校舍、可用現金及設校基金等)來源並非僅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捐贈,亦包含外界捐贈及政府補助等,因此具有極高公共性及公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亦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參照),是原告所指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並不存在。又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屬學校停辦退場後「校產歸公」原則,難謂有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又原告及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即已知悉學校財務惡化之情事,早應依學校捐助章程召集董事會積極籌措資金並為決議,然捨此不為;經被告將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復發生學校積欠教職員薪資且受被告數次裁罰情事,經被告112年5月19日函限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召開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之決議,如未遵期辦理則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原董事會(含原告)仍未依函辦理,終致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倒果為因,主張應由原董事會依學校捐助章程第13條第6款、第7款規定增加學校財源及處分不動產等語,顯不足採。  ㈡明道大學於退場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列專案輔導學校,嗣被 告依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再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學校於改善期間,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等情(包含積欠教職員薪資持續無法改善),此應歸咎原告與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所致,並非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獎勵或補助學校使然。又憲法第167條明文學校辦學具有成效者始為補助,然明道大學自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今,並無改善,又有劣跡足彰其辦學不力,被告不予補助,難謂有違反憲法第167條規定之處,且被告係依法執行退場條例規定,自非不當行政處分;更何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原處分解散並重組董事會無涉。  ㈢又被告112年6月15日函命令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之處分,為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所據之事實既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行政程序法第39條陳述意見亦非屬強制規定,被告自有斟酌權衡之權。另退場條例乃針對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所規範,為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又私立學校法係專就私立學校而為之規範,核屬財團法人法之特別規定,故退場條例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法為退場條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語,顯有違誤。  ㈣原告所稱原董事會積極努力自行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一節, 均以失敗告終,從未兌現(跳票或未兌現承諾),縱使原告提出最新由德能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出立之「捐資承諾書」,亦未見履行或執行,故原告以其所積極努力之「期待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論述,並不足採。再者,姑不論原告所提上開捐資承諾書是否如實捐資,該事實亦發生在專案輔導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滿後,縱有兌現事實,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影響;更何況,該承諾書載稱:「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然明道大學係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遭被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令停招停辦,故該校必先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限屆滿前解決財務問題,始有可能解列專案輔導學校,依上開承諾書所載停止條件,必須學校先解列專案輔導學校始可獲得捐資,顯見學校根本無法透過上開承諾書解決財務問題;尤有甚者,第三人研華公司已公開表示其關聯企業德能公司任何承諾不等同於研華公司決策與行為,足徵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核非可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政策錯誤卻要學校法人董事會買單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其主觀臆測,且亦與原處分解除原告職務之認定無涉。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第13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第2項)第六條第四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一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三,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據上,學校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命限期改善者(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於施行後仍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其改善期限不得逾1年),於學校主管機關組成查核輔導小組進行查核及輔導後,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學校主管機關除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外,董事會既已無力改善校務,自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 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被告111年11月24日公告(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207頁)、裁罰函文及所附裁處書(訴願卷第187頁至第197頁)、被告112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136頁)、被告112年6月15日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明道大學既因具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形,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後,分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於111年9月16日函所訂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至時仍未改善,而經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已合致於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之解除學校法人董事職務的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解除原告之(原董事會)董事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解除原告之明道學校財團法 人的董事職務,並非適法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逕行解散董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 事均由被告指派,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且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解散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反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學停招、停辦後,即「應」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故原處分性質上係屬於羈束處分,被告尚無是否重組董事會之裁量空間;且明道大學之所以遭被告勒令停招、停辦,即係因該校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所致,而依學校捐助章程第13條第11款規定,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乃董事會之職權(本院卷第69頁),則明道大學陷於上開財務困窘之境,原董事會(原告為董事長)是否善盡其責,即非無可議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解散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等語,自無可採。又重組後之董事會應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前,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續開班授課(退場條例第16條),以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發放教職員工退休、資遣、離職慰助金等事宜(退場條例第17條),以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俾學校順利退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導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採。另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在於重組董事會,無涉校產之處分或歸屬,且明道大學前經被告勒令停招、停辦,乃為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本於上開客觀事實,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並無不符。是原告所稱原處分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 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事之程序,而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可由被告逕行重組等語。然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已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稱:「本條例就學校退場規定較為完整,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其餘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至於其餘教育法規自應適用,無逐一臚列之必要,爰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第二項。」可見,關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退場機制,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只有在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才適用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五、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是退場條例已就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改組事項,明文為退場審議會審議事項之一,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自無須踐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文所定程序(即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始得認為適法。至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僅係在規定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就該法所定事務之管轄機關(其中因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由法院辦理,故非各該機關所管轄),與被告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遑論重組董事會與原告所稱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兩不相侔。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予以補助,也未考量 彰化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反因明道大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生財務困難其已盡力對外募集資金,亦未基於行政裁量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重要財源遭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又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並已於111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被告於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款如何到位,非可歸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應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則」,准予企業捐資等語。然而: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 效的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 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 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 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 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在於解除原董事會董 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而不在於勒令明道大 學停招、停辦(此為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規制內容) ,而112年6月15日函乃係以該校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為其處分之基礎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等語,並提出11 1年11月、112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捐資證明等文件(本 院卷第232頁至第267頁)、捐資承諾書(本院卷第93頁) ,所爭執者無非是明道大學仍有償債能力或得使校務正 常營運,而此部分核屬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合法性問 題,尚非本件程序標的,於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尚無從動搖為原處分所本之明道大學 業經勒令停招、停辦的事實;更何況,111年11月、112 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雖分別載稱:「經董事會邀請國內 知名企業四家同意加入明道大學的經營;這四家企業對 明道大學的捐資預計於今(111)年11月底前實現」(本 院卷第237頁)、「有關宏豫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捐資給學校乙事,因該公司產生內部股東分歧意見,致 『支票未能如期兌現』;目前我校董事會已另尋找到殷實 企業家,即將於今年5月底前加入營運及捐贈」(本院卷 第262頁)等語,然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捐資承諾確已落 實之事證資料;而原告所提德能公司「捐資承諾書」之 附註欄第1點則載明:「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 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 (本院卷第93頁),然明道大學即是因為「財務狀況顯著 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之情,而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上開承諾書卻以教育部 解除明道大學之專案輔導學校的限制作為捐資之生效要 件,則上開捐資承諾有無實現之可能性,實非無疑。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⑶至原告所稱明道大學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且被告未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財務緊絀等節,其中明道大學因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不得辦理退場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推廣教育、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辦理職業繼續教育、開設原住民專班、開設境外專班、招收境外學生、單獨招生、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等事項,乃係屬於被告111年9月16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規制內容,而該函亦非本件程序標的,其合法性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而明道大學是否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不在於決定是否給予明道大學補助或獎勵),遑論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乃係退場條例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稱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等語。然此部分主張不僅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外在環境之變遷(包括原告所指大陸學生招收政策問題),同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所應面對的挑戰,非明道大學所獨有,然其他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現仍穩健經營者,所在多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謂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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