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BA-113-訴-557-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5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二、緣原告顏子倫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貪瀆不法檢舉信箱提出電子檢舉郵件略稱:其於102年間,經所任職之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指派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衛生所(下稱豐原區衛生所)說明公司DM品項刊載錯誤一事,承辦官員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其拿出健保卡,並將其健保卡帶離其視線10多分鐘,其感覺應係被騙,現在是否能申報當時健保卡遺失?因此後常遇到奇怪狀況,就連醫療院所也不是很友善,其該如何確保權益?不知食藥署官員是否將健保卡拿去抵押貸款或做不當交易等語(下稱系爭電郵),經食藥署政風室以112年6月29日FDA政字第1122500080號函報請被告(政風處)以112年6月30日衛部政處字第1122300592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檢附系爭電郵影本,以系爭電郵所述豐原區衛生所疑似未依法拿取民眾健保卡等情,事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權管,而移請該處卓處逕復。原告不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食藥署政風室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有人利用非金錢或禮物以外的方式(靠不斷偽造公文書捏造罪狀盜用我個人中華民國身分證並竊取民眾健保卡權益)賄賂並藉此控制政府公務員的行政處分等語。 三、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食藥署政 風室依利衝法調查臺中市衛生局有人利用非金錢或禮物以外的方式賄賂並藉此控制政府公務員之「行政處分」(此為原告之用語)。惟查,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應將涉及貪瀆或不法事項交由其他特定機關處理之公法上權利;且利衝法就違反該法之公職人員所定之調查、懲處或罰則,旨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利衝法之公職人員予以調查、裁處之權利,是系爭電郵至多僅係促使食藥署發動職權追究豐原區衛生所人員責任,核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之事項,而因系爭電郵指稱豐原區衛生所人員涉有不法情事,被告爰以此事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權管,而移請該處卓處逕復,也僅屬機關間移文之觀念通知,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非依法申請案件之事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